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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工傷保險的立法明確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資料內容僅供參考,如有不當或者侵權,請聯系本人改正或者刪除。工傷(職業病)保險制度完善建議參與單位:省職防院廣東省婦聯婦女權益部中山大學法學院法律診所執筆人:中山大學法學院黃巧燕有關職業病賠付的主要法律法規當前,中國有關職業病賠付的主要法律法規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的《職業病防治法》、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衛生部若干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與工傷、職業病相關的法律還包括《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從上述法律規定看,在工傷和職業病預防、救治、賠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分別由不同的機構負責。防止和減少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安全意外事故的工作,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負責,當前是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及各地的相關機構;職業病的防治則由衛生部門負責;而工傷保險、賠償則與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沒有什么關系,完全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部門之間分工表面上很清楚,但不難看出各自為政、互不關聯而造成的問題。如下文分析的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與防止與減少安全生產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基本上沒有聯系,無法將工傷保險機制的功能最大化地發揮出來。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則存在明顯的與《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部門分工和責任的具體制度設計無法真正實現立法目的保險制度的目的必須全面并相互促進目標的達成,基本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并對職業康復給予足夠的重視,同時要達到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的目的。早在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就規定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強調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并規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并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這一機制已清楚勾畫了安全生產保障機制與工傷保險機制結合的概貌。規定工傷發生率與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掛鉤,說明工傷保險的目的之一是為了促進安全生產;而安全生產也是為了減少事故和工傷補償,故不能把工傷保險制度僅僅理解為被動的、處理善后事宜的解決方案。但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在安全生產保障機制與工傷保險機制具體結合方面走的卻是回頭路。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項目支出范圍包括統籌項目支付的工傷待遇、事故預防費、職業康復費用、安全獎勵金、宣傳和科研費等,并專設一章規定”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問題,內中詳細規定了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須以各種措施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進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等的責任,并具體把用人單位工傷和職業病發生率與經濟性獎勵掛鉤,以鼓勵企業改進安全生產條件,補償企業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但依照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基金使用范圍的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只負責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的支付,將事故預防費、安全獎勵金等費用剔除,且取消了工傷預防的有關規定,實際上將安全生產保障機制與工傷保險機制進一步分離。負責全國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幫助企業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任,實際上也沒有這方面的技術能力。體制和法律責任的設定,導致在用人單位眼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往往只是收錢和用錢的機構,也使工傷保險成為用人單位并不甚歡迎的制度。以廣州市為例,工傷保險基金結余數字每年在大幅增加。這一畸形現象的出現,恐怕有幾個原因:一是廣州市工傷事故發生率可能較低,而每年確定的工傷保險費率與工傷發生率對比,費率過高,征繳的基金過多;二是因為人為的對工傷認定的嚴格標準,勞動者受傷后能夠被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比例并不高,故支出顯得偏低;三是《工傷保險條例》將工傷保險基金使用范圍縮減,將事故預防費、安全獎勵金等費用剔除有關?;鸾Y余過多并非意味著工作出眾。結余過多是個問題,應采取各種方法解決,且應以勞動者的利益得到提升、用人單位預防工傷和投保的積極性得到提高為目的:如對勞動者提高補償費用,改進醫療和功能性恢復鍛煉的條件,降低費率等手段,使基金維持在一個合理水平,以免挫傷企業投保的積極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責任在衛生行政部門;職業病”賠付”的監督管理責任在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狈乐巍迸c”賠付”的脫節,無法實現”防治”與”賠付”的有機聯系。對于弱防治”高”賠付的用人單位沒有足夠的震懾力,也無法形成對強防治少賠付的用人單位直接的、常規的、經濟上的鼓勵機制。二、職業病范圍過窄,應將與職業有關的疾病盡量納入職業病范圍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是基本的常識,也是《條例》非常簡單明了的規定。《職業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詳細規定了中國職業病的范圍,從而使工傷范圍的法律規定更為完善。但從當前的法律規定看,職業病限于”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明顯過窄。實際上,職業病危害包括可能導致從事各種職業活動的勞動者患上與職業相關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既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它職業有害毒素,也包括固定體位,重復、激烈動作、長期負重等可能造成關節和肌肉疾病的職業有害因素。當前中國職業病目錄列舉的職業病只限于因接觸化學、物理、生物有害毒素導致的10大類115種疾病。職業病并不包括所有的與職業有關的疾病,甚至能夠說只包含極少部分與職業有關的疾病。正所謂”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職業病,得了《職業病目錄》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職業病”,職業病范圍顯得過分狹窄。對此,較普遍的理解是:中國經濟承受能力有限,有限的資金只能投入到保障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更容易受到侵害且自救能力較弱的體力勞動者身上。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涵蓋的保護人群和病種應當適當調整和增加。擴大職業病范圍,增加職業病名單,應首先考慮下列各項:1.職業性傳染病因工作原因接觸病患者感染疾病的職工,其所染疾病應被認定為職業病。這些職工,不但包括醫療機構職工,也應當包括其它因工作原因需要接觸病患者的職工。按照《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應該參與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制度。當前,越來越多的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加入工傷保險。這些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因工作原因接觸病患者感染疾病,按照當前的工傷范圍的規定,因不屬于接觸”物質”而引起疾病,按當前規定,所患疾病當不屬于職業病(很多疾病也根本不在《職業病目錄》中),另外,”感染疾病”也不屬于《條例》規定的事故傷害。曾經有部分地區在地方性的工傷法規中特別說明”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能夠比照因工負傷處理?!边@反證了如果僅在日常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接觸病患者感染疾病,不能視為工傷。按照原有的體制,醫療機構屬于全民所有機構,所有或大部收支納入國家預算,因此,對這些工作人員實行的也是公費醫療制度。為保障國家工作人員身體健康而實行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公費醫療機構經過醫療衛生部門向享受人員提供制度規定范圍內的全額免費醫療和預防,由國家負擔的公費醫療經費在國家預算中單列一款。由各級財政部門直接安排,經由衛生部門撥付給公費醫療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使用。因此,原有體制下,因工作原因接觸病人感染疾病的工作人員,能夠得到全額免費醫療,并無切身的憂慮。非典特殊時期,對因履行職務感染非典的人員,國家采取了緊急和臨時性的保護措施,規定對她們”要按工傷對待”。但特殊時期針對特殊情況采取的特殊政策,并沒有普遍性。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后,原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包括醫療衛生機構人員),可參照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實行醫療補助,但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醫療補助制度下的待遇,與工傷保險待遇相比,保障范圍和水平均有限。隨著醫療體制的改革,醫院內合同制醫療人員和民營醫療機構的出現,越來越多的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外的醫療補助待遇,如上所述,這些醫療機構中因工作原因接觸傳染病人感染疾病的工作人員,因其得不到職業病的診斷,所患疾病也不屬于工傷的其它情形,按照當前的體制,她們只能享受保障水平相對較低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如果將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因工作原因接觸傳染病人感染疾病視為職業病或工傷處理,存在的問題是:感染疾病的途徑往往不是唯一的,如何確定確屬接觸傳染病人感染疾病,是一個難題。2.某些關節、肌肉和器官疾病工作勞動過程中因工作需要而長期使用某個關節、器官而導致的肌體、器官損傷,如低溫導致的關節炎,長期不正常進食導致的胃病,因工作體位問題導致頸椎病、腰椎間盤突出,因長期使用嗓門而導致的咽喉炎等。這些疾病即使能夠證明與工作有關,但依照中國當前的法律規定,顯然不是職業病。因此,應當考慮擴大職業病范圍,并以兜底條款的形式授予法定機構認定職業病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三、職業病賠付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對勞動者特別是外來勞動者極不公平(一)”工傷保險關系終結”制度不符合職業病基本發展和治療規律第一,勞動者被診斷因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接觸職業性有害毒素而患有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自勞動關系停止之日,用人單位也停止繼續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這種情況下,工傷保險關系是否能夠終結?工傷保險基金能否基于職業病被發現時用人單位、勞動者與工傷保險基金已不存在工傷保險關系而拒絕賠付?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所謂職工,顯然是指其正在聘用的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一旦勞動者在參加期內遭遇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基金就應當支付傷亡職工的工傷賠償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事故發生時用人單位為有關職工購買了工傷保險。職工因工傷事故受傷不得不與用人單位結束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當然會將該職工從職工名冊中刪除,停止為其購買各類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但如果該勞動者工傷傷情或職業病病情存在復發情況,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勞動者能夠基于原有的工傷保險關系,要求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機構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勞動者享受、領取工傷保險的前提是事故發生時參加了工傷保險,而不是申請領取待遇時還在參加工傷保險,也不是”發現”職業病時用人單位依然在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下面以案例說明上述觀點:1、廣東甲公司的生產線女工乙某于1993年3月開始在該公司上班,從事印刷車間的磨光工序工作,公司于開始為其購買工傷保險。元月乙某因為身體不適辭職回家休息,工廠停止為其購買工傷保險。6月8日,葉入住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醫學觀察和職業病診斷,6月20日被診斷為職業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礙性貧血)。7月30日經某市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8月24日,公司向某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某分局申請乙某的工傷保險待遇,8月28日,該分局工傷保險科書面回復是:當前你單位與乙某不存在勞動關系,與我們亦不存在保險關系,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們不能處理你單位的賠付請求。社保部門口頭還稱因為葉某離職時沒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離職后發生的職業病不能賠付;還稱她們的處理方案是全省統一的。案件的勞動者得不到賠付,她們認為這是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的問題,不是她們工作上的問題。我們認為,社保部門不予賠付的各個理由均不能成立。1、 工傷是指即工(商)業傷害,包括工作過程中的意外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2、 職業病有自身的潛伏和發生規律,職業病傷害發現的時間與工作時間可能會有時間差,但只要證明導致職業病的各種職業病危害因素存在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期間時工作環境,不論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多長時間,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本案勞動者已經獲得工傷認定。3、 法律并沒有規定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勞動者或代辦申請的用人單位要提供依然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法律更沒有規定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勞動者、用人單位必須與工傷保險機構維持、存續著工傷保險關系。應特別注意,不論是商業保險還是工傷保險,其基本賠付前提是保險事故發生在參保期內,而不是申請賠付時依然在參保期內,后者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4、 在有職業病診斷證明和工傷認定書的情況下,除非根本沒有參保關系,否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之類的機構不能夠拒絕賠付。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只是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的經辦部門,在勞動者的工傷認定已經作出的情況下,只要工傷發生時存在參保關系,她們就無權拒絕賠付。5、 《工傷保險條例》提及的”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是指事故發生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證明,而不是申請保險待遇時的勞動關系證明;惠州市中院一份判決書也明確說明:”存在”不意味著”現存”。將”存在”理解為”現存”是對法律的曲解。6、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所謂職工,顯然是指其正在聘用的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而一旦勞動者在參保期內發生工傷事故,傷亡職工的工傷賠償待遇就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由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共同支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事故發生時用人單位為有關職工購買了工傷保險并發生了保險事故。職工在工傷發生后或職業病診斷前因各種原因與用人單位結束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當然會將該職工從職工名冊中刪除,停止為其購買各類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但這不應妨礙勞動者按在職時已經參保的事實要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7、 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勞動者工傷傷情或職業病病情存在復發情況,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勞動者能夠基于原有的工傷保險關系,要求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機構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這進一步說明,勞動者享受、領取工傷保險的前提是事故發生時參加了工傷保險,而不是申請領取待遇時還在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痹摋l規定中”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這樣的表述,已經清楚表示了下列含義:”只要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包括職業病)”,勞動者就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無須承擔支付全部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責任。第二,勞動者在職業病致殘后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是否意味著同時終結了工傷保險關系?在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后,即使勞動者工傷傷情或職業病病情復發,是否也無權要求繼續享受工傷待遇?工傷保險待遇的領取是否必須以依然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下面也以案例說明有關問題:某徐姓勞動者于12月6日進入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檢查治療。醫院當時診斷為”塵肺I期”,經治療后癥狀好轉,并于1月3日出院,經傷殘鑒定為七級傷殘。1月,徐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當地勞動局的主持下達成《職工工傷事故調解書》,賠償給徐運東包括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在內的費用合計人民幣28000元,其中,一次性殘疾補償金7212元。(該案有一特殊情況,這筆殘疾補償金本應由社保部門支付,但當時社保部門與用人單位協商由用人單位向徐運東支付該筆補償金。)此后,徐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沒有再從事相關工作。10月份,徐姓勞動者因身體不適到再次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治療,診斷為貳期塵肺(=2\*ROMANII+)。11月11日徐姓勞動者經傷殘鑒定,為四級傷殘。12月,徐姓勞動者到用人單位所在的縣社保局請求其按新的傷殘級別發放工傷保險待遇,縣社保局以用人單位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之后沒有再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費為由拒絕發放工傷保險金。本案中,原告患的是塵肺病。塵肺病是嚴重的可防不可治的職業病,該病會使患者喪失勞動能力,病情將隨著年齡的增長而惡化以致死亡,是一種不可能徹底治愈、復原的疾病,終身需要不斷治療。當前在世界上還沒有治愈的特效藥。故有人稱得了這個病就等于宣布”死緩”。由于是職業所導致,職業塵肺病人享受終身職業病待遇(終身保障)已經是一個國際慣例,所謂終身保障包括了依殘廢程度不同而給予一次的殘廢和精神痛苦補償,以及年金式的終身生活給付與醫療費用、器材、看護等的補助。中國《工傷保險條例》也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但從原告的遭遇看,對有關法律規定的理解和執行存在很多問題。從該案可看出,有關部門不但認為一次性領取待遇就意味著解除勞動關系并應該終結工傷保險關系,而且將這一觀點和做法適用于塵肺病患者。如上所述,塵肺病是一種終身性的職業病,一旦患有塵肺病,需要終身治療,且病情會不斷惡化,需要的各種費用也會不斷增加。但很多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向勞動者履行職業病的告知責任,很多勞動者并不知道塵肺病的這些危害。如果允許用人單位或社保機構在勞動者病情尚未很嚴重時就與勞動者終結勞動關系進而終結工傷保險關系,在勞動者病情加重時以關系已終結為由拒絕給予新的賠付,這顯然會嚴重損害塵肺病勞動者的工傷和職業病權益。我們注意到,新的《廣東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我們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在簽訂協議,并按標準領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第二十九條則規定,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我們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原《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上述規定,均有”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的字眼。一般而言,因一次性待遇里已包括了工傷醫療補助金,如果勞動者工傷傷情或職業病病情復發所須的醫療費沒有超出該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數額,勞動者不能要求再次支付。但如果勞動者工傷傷情或職業病病情復發所須的醫療費已經超出該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數額,或者復發導致傷殘級別提高,勞動者有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再次要求享受工傷待遇。該第三十六條雖然只規定了復發的治療和輔助器具待遇,并沒有規定復發是否能夠要求獲得護理和其它待遇,也沒有直接對傷情復發和病情惡化導致傷殘級別改變,能否應追加領取與新的級別對應的其它待遇作出直接的規定。但《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能夠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如果復查鑒定后不能按新的鑒定結果調整待遇水平,該復查制度毫無意義。因此,能夠推定,第二十八條已清楚確認了能夠、應該按新的鑒定結果調整待遇水平的原則。顯然,即使勞動者工傷后選擇一次性工傷賠償待遇,并不影響勞動者日后工傷復發時再次要求獲得新的賠付,并在傷殘級別改變的情況下,申請改領相應等級的待遇。我們還注意到,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任何”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的字眼。按照上述工傷復發或傷殘級別變化的規定,實際上,勞動者一旦加入了工傷保險關系,就無所謂終結的問題。顯然,即使勞動者曾經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也不影響其在工傷和職業病復發后要求按照補償增加了的治療費用和按照新的傷殘級別繼續享受工傷待遇。兩個案件均顯示,社保局認為工傷保險待遇的領取必須以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這樣的認識是錯誤的。兩個案件中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均拒絕予以賠付,似乎不是法律不完善造成的問題,而是有關部門曲解法律導致的問題。如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賠付的決定是全省處理與本案相同情況的統一方案和政策,則說明這種對法律的曲解是體制性的曲解,而不是個別工作人員的曲解,這樣的曲解對勞動者的損害更大。應當追根尋源,找到這種曲解的源頭,把這樣的曲解徹底扭轉過來。(二)在勞動法和工傷賠付領域,不應適用”權利能夠放棄”的原理去理解和處理勞動者的權益對公民法律權利的處理,一般的理解是:公民有權決定是否棄權或部分棄權。這影響到人們對工傷賠償要求權的理解。而按照對勞動爭議解決方式的理解,任何勞動爭議都能夠協商或調解方式解決?;谏鲜鰞蓚€觀點,實踐中,不少人認為:在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或者雖然購買了工傷保險,對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的部分,只要勞動者愿意協商、調解解決賠償問題,即使協議規定的賠償額比工傷保險賠償標準為低,也只是說明勞動者自動放棄了部分權利,不影響協議的效力,勞動者不能在事后重新提起獲得更多賠償的請求。部分勞動行政部門或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工傷賠償案件時,也往往基于便于執行、避免拖延等考慮,要求勞動者接受低于法定標準的賠償額,她們往往會以”如果不接受,即使仲裁庭依法判決,用人單位可能啟動訴訟程序惡意拖延、將來執行也很困難等‘道理’”說服勞動者接受調解(部分仲裁庭以用人單位在仲裁庭內一次性以現金向勞動者支付賠償為前提)。而勞動者一旦接受仲裁調解,就被認為是終局性的解決。而據勞動局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內部工作人員介紹,勞動局和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勞動者得到的實際賠償額與法定最低賠償額的差距雖然不至于太離譜,但也只能達到70%左右。下面的案例則是另一種情況:當事人(即原告)從1991年開始從事珠寶切割工作,但于1997年開始加入被告廠,從事切割工作。但被告用人單位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且未提供相關保護器具與提供培訓課程,也沒有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原告于被判斷為矽肺,評殘為四級傷殘。原告與被告在當地勞動局主持下簽訂工傷事故調解書,由被告支付10萬元,并隨調解書解除雙方合同。原告又感不適,10月6日重新入職業病院治療,被診斷為矽肺加重。12月3日,原告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會審查后,認為申訴時效已超期,不予以受理。于是,原告向當地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補助費、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形成事實關系,但原告與被告已自愿鑒訂調解書,該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及后,被告已履行協議。原告就該勞動爭議申請仲裁,因已超仲裁申請期限,予以駁回原告訴求。原告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選擇申請一次性領取工傷殘疾補償金和殘疾退休金,并在當地勞動局主持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協議生效后,上訴人就同一工傷糾紛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已超過訴訟時效,故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上述案件中,法院沒有以工傷保險關系已終結為理由駁回勞動者的訴請。法院駁回訴請的理由之一是”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在當事人已經履行的情況下,不應當另行提出新的要求。我們認為,工傷賠付權是勞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法的社會法性質,決定勞動權具有社會性,是社會法上的權利。社會法上的權利,指社會本位下的權利,是為社會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權利。權利的社會法意義,在于權利主體對權利不具有一般權利的可選擇性和可放棄性。任何個人或某一個集體放棄和選擇社會法上權利的舉動,將直接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法律對勞動者勞動權的確認,也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是保證社會長遠、整體發展的客觀需要。勞動權作為與生存直接相關的社會法意義上的權利,屬于不能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協商方式加以限制的權利,勞動者個人放棄勞動權的意思表示將是無效的,用人單位經過規章制度限制和禁止勞動權的做法也是違法的。例如:用人單位不能與勞動者個人或集體簽訂含有勞動者一方放棄工資權、休息權、安全保護權、社會保險權和結社、罷工權內容的協議,用人單位也不能經過規章制度限制和禁止勞動者行使工資權、休息權、安全保護權、社會保險權和結社、罷工權,勞動者放棄這些權利的單方聲明也是無效的。另外,應注意的是,這里的”不能選擇、不能放棄”,還包括不能經過協議、合同、規章制度或單方聲明等迫使勞動者在法定最低標準之外享有這些權利,如不能要求勞動者接受低于法定標準的工傷賠償等。如果一方面認為不能直接或間接迫使勞動者放棄工資權、休息權、安全保護權、社會保險權和結社、罷工權等,另一方面又允許勞動者自愿或非自愿接受法定最低標準之下的權利,也會使勞動法律法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蕩然無存。勞動法之因此為勞動者個人利益的實現提供社會法保護手段,在于私法保護手段的不可能和不公正。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勞動法甚至不允許勞動者擅自放棄自己的權利和利益,以免影響勞動法履行、完成其維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利益平衡的基本社會法責任。顯然,以”調解協議”的存在為理由(或理由之一),終結勞動者依法要求繼續賠付的權利,不符合勞動者和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基本宗旨。(三)應理順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的關系,保證勞動者獲得的工傷賠償不低于其它類型的人身損害賠償1、職業病患者依據民事法律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上述規定實際上明確了職業病危害造成的人身傷害,既屬于勞動法上的侵權行為,又屬于民法上的侵權傷害,除了依勞動法途徑享受工傷保險外,勞動者作為受害人能夠依民事途徑保護自身權益,依民事途徑要求更多的補償。所謂”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這會是些什么權利呢?法律并沒有清楚說明。我們認為這包括兩方面: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工傷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加以任何關注,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規定并沒有直接確立工傷損害的精神賠償責任。”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顯然應該包括指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同樣是人身損害,依《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獲得的賠償與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獲得的賠償相比,前者明顯低于后者。所謂”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包括這部分差額。依照中國司法實踐,精神損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遭受非法侵害。顯然,勞動者因工傷受到傷害所能夠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應在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被非法侵害的范圍內。而何謂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被非法侵害呢?是否只要發生了職業病,就意味著這種非法侵害發生了呢?眾所周知,現代工業社會生產技術水平決定了用人單位需要大量使用機械設備和各類原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勞動過程中無時無刻不存在著傷害風險。雖然有各種各樣的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規程,但工業化生產過程中的職業傷害是無法完全避免的。如果一個用人單位已經完全按照《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和各類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規程去安排和組織生產經營活動,依然不能避免工傷事故的發生,只能被視為勞動風險的體現之一。這種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造成對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損害,勞動者能夠獲得工傷賠償,但這時候認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造成非法侵害,顯然是不恰當的。因此,應該區分無法避免的勞動風險與非法侵害這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用人單位沒有履行《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責任,不執行法定的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規程,致使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發生,即因用人單位或其它人的過錯造成勞動者傷害時,這種傷害才能稱為對勞動者”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非法侵害,勞動者才能向用人單位和其它責任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很多時候,工傷的發生與用人單位的違法、非法行為有關,很多情況下勞動者本能夠對用人單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但在實際中,職業病患者在仲裁申請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因其職能所限,不能審理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且因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與民事侵權爭議處理程序不同,如果勞動者根據《職業病防治法》提出民事賠償要求,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爭議的程序進行。當然,這就意味著勞動者根據《職業病防治法》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時,不須先經仲裁程序,在訴訟時效上也適用民事爭議時效規定。依民事法律途徑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勞動者需要注意法律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按照民事案件一般舉證原理,原告應該承擔被”非法侵害”的舉證責任。依照該原理,勞動者必須提供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責任,不執行法定的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規程的行為,這就要求勞動者對有關法律和規程要有清楚的認識和了解,而且能夠找到用人單位的違法之處,并指出該違法之處正是致使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發生的原因。但要滿足這些舉證要求,對于在勞動過程中處于被動一方且對證據沒有掌控權的勞動者而言,幾乎是不可能的。勞動者能夠根據中國侵權訴訟特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依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等的具體規定,要求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其沒有對勞動者的”非法侵害”行為,即其沒有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責任、不執行法定的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規程的行為,工傷和職業病的發生也不是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而導致。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其沒有”非法侵害”行為,則應當推定存在非法侵害及工傷事實的發生與非法侵害有因果關系。另外,我們認為,有必要對用人單位”非法侵害”導致的法律責任作出特別的規定。具體的理由是:工業化生產過程中的職業傷害是無法完全避免的,勞動者勞動行為的受益者是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風險發生,勞動者應該從用人單位和社會獲得工傷賠償。為了使勞動者遭遇職業傷害后,不因用人單位賠償能力不足而權益受損,用人單位也不至于因責任過重而無法存續,工傷保險制度應運而生。建立社會化工傷保險制度,不但是為了解決遭遇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的勞動者的醫療和生活需要,也有利于促進安全生產,保護勞動者的是生命健康安全,并減輕用人單位負擔,發揮社會共擔風險的職能。因此,工傷保險和工傷賠償制度的建立,目的是解決”勞動風險”、”勞動意外事件”產生的對各方的影響。工傷保險機制所規定的各項賠償和補償,不能代替用人單位非法侵害勞動者”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而導致的其它賠償責任。否則會出現用人單位非法侵害、保險機制為其分擔責任的局面。基于以上考慮,同時為了達致保護工傷勞動者的權益、有效減少”非法侵害”現象、保護工傷保險基金公平使用的目的,有關制度安排能夠考慮下列方案:勞動者遭遇工傷時,不論是不可避免的勞動風險還是非法侵害造成的結果,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了工傷保險,勞動者均有權從工傷保險機構獲得相應賠償;當”非法侵害”成立時,勞動者還能夠向用人單位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當”非法侵害”成立時,工傷保險機構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者從工傷保險機構已經獲得的賠償。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職業病防治法》有抵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弊罡咴荷鲜鲆幎ㄔ诔绦蛏鲜箘趧诱咭馈堵殬I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成為不可能。最高院的規定與《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顯抵觸。如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同樣是人身損害,依《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獲得的賠償與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獲得的賠償相比,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如果用人單位因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責任,不執行法定的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規程而存在對勞動者人身的”非法侵害”,勞動者僅獲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與民事賠償存在明顯差額的賠償,不但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對勞動者不公平,也無法有效遏止用人單位的”非法侵害”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不區分請求民事賠償前是否已經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請求過賠償,而是很簡單甚至粗暴地規定”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樣的規定并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實際上是對勞動者法律權利的粗暴否定??赡苡腥苏J為,《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中的”尚有”二字,使得該規定只是一個假設,不能直接操作,最高院作出那樣的規定情有可原。我們認為,該”尚有”二字,最起碼意味著在勞動者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了該條例規定的賠償后,還有權就未獲賠償的項目或金額向法院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最高院充其量只能規定”告知其先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賠償后,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如上所述,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當前的賠償標準和項目規定,確實”尚有”獲得賠償的機會,法院應依法審理勞動者這方面的請求。3、解決上述問題的長遠之計是統一各類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徹底杜絕職業病或工傷賠償標準低于其它人身損害賠償的情況出現工傷保險機制解決的只應是賠償來源問題,即經過發揮保險功能,避免出現勞動者遭遇工傷或職業病后因用人單位賠付能力不足而得不到賠償的情況。工傷保險機制不應當設立獨立的賠償標準。而基于人身損害結果而確定的賠償標準應當基本一致,不應當僅基于導致損害的原因或加害對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說因為戶口性質而確定的不同賠償標準因其”同人不同命”而缺乏公義基礎,因此招致人們的譴責,那么,因為工傷與否而確定不同的賠償標準,且工傷賠付標準遠低于非工傷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更嚴重缺乏道德和公義基礎,因為勞動者遭遇工傷或職業病的原因是為用人單位創造利潤,用人單位是其行為的直接受益者,卻只須承擔比非受益過程產生的損害的更輕的賠付責任,這在任何一個層面上都缺乏公平的基礎。(四)應堅決消除工傷待遇的城鄉區別從各項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和工傷保險等法律規定看,因其適用范圍并沒有城鄉勞動者的區別,只是在某些待遇領取問題上給出不同的選擇方案,故表面上并沒有明顯的歧視色彩,賠付方案的可選擇性似乎還投出絲絲體貼和關懷的氣息。但考慮到勞動者在客觀條件限制下的選擇規律,根據具體規定進行的操作結果,往往是歧視性的,突顯出可供選擇方案的歧視本性。1.關于一次性給付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傷職工傷殘一級至四級,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我們能夠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即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計發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護理費,終結工傷保險關系。而根據上述條例,一次性計發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均以按月計發的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如一級傷殘以我們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二級傷殘為我們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三級傷殘為我們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四級傷殘為我們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從中山大學法學院法律診所學生接觸的工傷案例情況看,外省或外市戶籍(跨統籌地區戶籍)的工傷職工因各種客觀因素影響,如需要家人照顧、工傷地點的生活成本太高、特別是因用人單位沒有購買工傷保險而面對極大支付風險等等,全部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絕大多數的外地戶籍工傷勞動者年齡在16-30歲之間的情況下,十年后這些外省戶籍工傷職工可能才二十、三十多歲,她們已經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但法律規定的一次性給付項目的計發年限最長只有十年,在生活指數不斷提高的情況下,她們領取的這些津貼實際上可能連十年的生活無憂也無法實現,在她們用完這些津貼后,生活出路又何在呢?實際上,因為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主要是外來工,且她們往往不得不選擇這樣的方案,這樣的規定顯然已構成對外來工的”政策歧視”。另外,《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很多待遇計發的基礎是勞動者我們工資。在大部分外來勞動者從事的是低報酬勞動的情況下,按照我們工資為基數計發各項待遇,其待遇同樣會低于當地勞動者。雖然為了避免用人單位故意壓低或謊報勞動者我們工資,逃避支付責任,也為了保護低收入勞動者的利益,有關條例規定當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時,即基數的最低線是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但依然無法抹殺外來工待遇不正常地遠低于當地職工的現實。更有甚者,在確定職工平均工資時,部分地區確定了明顯的且故意的歧視性方案,使外來工即使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獲取工傷賠償,其待遇標準依然遠遠低于本地城鎮戶口勞動者。例如,東莞市將職工平均工資分為兩類,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和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為例,前者是2600元,后者是960元,相差達1640元。所謂城鎮職工,實際上僅指有東莞市城鎮戶口的勞動者。如果勞動者遭遇工傷,因某些工傷補償須以當地平均工資為基數,勞動者得到的這方面的補償會因戶籍不同而大不相同,東莞市城鎮戶口勞動者適用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東莞市城鎮戶口勞動者適用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兩者的補償標準存在巨大的差距。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適用于城鎮戶口勞動者的東莞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每年均有增長,但主要適用于外來農民工的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在1996年至1999年間只增長了10元,在1999年至間,則維持在630元這個水平,可謂紋絲不動,直至才增長至780元,則勉強增至960元。用人單位如果不依法購買工傷保險,發生工傷后,為了保護這些工傷職工的權益,本應有特別的保障措施以免受傷職工待遇無法實現。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對用人單位沒有購買工傷保險時的處理方法,字里行間似乎只關心工傷保險費用的追繳和滯納金的收繳,對于因為無保險而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的勞動者,似乎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7月,廣州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曾經就侵犯農民工勞動保障合法權益行為的處理發出過專門的問答,但內中強調的依然是對違法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和滯納金的追繳,并沒有就農民工合法權益的維護提出具體的措施。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用人單位沒有為某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即使勞動者的工傷能夠被認定,在勞動者獲得有效的最終判決前,用人單位已經有意識地轉移財產,甚至出現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獲得有效判決前故意注銷和關閉的情況。針對這些情況,本可在條例中規定用人單位不購買工傷保險但發生工傷的,必須馬上向受傷的勞動者提供賠付擔保,用人單位能夠選擇向勞動者預付、向勞動者提供財產擔保、向公正第三方提存相應的款項以備支付等方式,保證其實際承擔向勞動者的賠付責任。中山大學法學院法律診所曾經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征求意見期間提出過上述建議,但最終沒有被采納。考慮到用人單位不依法購買工傷保險的受害者往往是外來工,法律在這方面的懈怠已經構成了對外來工的法律性歧視。在中山大學法學院對順德工傷勞動者的訪談中發現,更發現順德本地人工傷能夠住在很好的病房里面,用人單位(老板)給付所有醫療費、補償金、工資等等,她們向訪談學生大呼”這個社會現在真是好啊”;但外地工人只能睡多人的大間,老板甚至只肯出一半的醫療費。本地工人的感嘆,說明勞動者極易滿足,只要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給付應有的待遇,她們甚至不會對自己遭遇工傷發出任何怨言,顯然也不會對導致工傷的原因和責任進行追究,用人單位顯然不需要擔心勞動者會根據《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的規定,追究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外的責任。但外來工的遭遇說明,她們遭遇工傷時,用人單位和醫院刻意的歧視性安排使她們往往要經過漫長的索賠過程才能實現自己的權利。四、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程序的設計應以勞動者利益為依歸1、職業病患者對診斷機構的選擇權《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能夠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我們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蔽覀冋J為,上述規定應具體化。因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的因素包括病人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等,從取證角度看,用人單位所在地應當作為職業病診斷的首選地;如果勞動者發病時的居住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屬于同一地,如果用人單位愿意全額承擔勞動者回用人單位所在地診斷時的交通等費用,用人單位所在地依然應當作為首選地;勞動者發病時的居住地應作為第二選擇。立法者選擇”勞動者能夠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我們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這樣的方案時,可能既考慮到診斷的便利問題,也希望盡量避免診斷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的可能性。我們認為,不論是”用人單位所在地”還是”我們居住地”,都有可能發生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的問題。各因素綜合考慮,依然應當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為先。2、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等問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能夠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上述規定說明,申請勞動能力復查,是勞動者和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的權利,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應拒絕這一申請。但《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勞動者的復查申請被拒絕時能夠采用的救濟方法。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屬于一級行政機關,不是行政訴訟的適格主體,勞動者依法顯然不能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一般法律原理,任何個人和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其它公民和組織損失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勞動者證明因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勞動者的損失,可從《民法通則》和法律原理出發,追究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法律責任。另外,《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申請復查鑒定的次數。這是否意味著能夠多次申請復查鑒定?如果復查的結果表明勞動者的傷殘級別降低了,勞動者是否需要退回已經收取的一次性待遇補償?對這些條例規定不清晰的地方,依然應以勞動者的利益為重。因此,前兩個問題的答案應該是”肯定”,后一個問題的答案則應該是”否定”。對最后一個問題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如果復查的結果表明勞動者的傷殘級別提高,應按新的級別發放工傷補償。如果級別降低,且勞動者按月領取工傷補償,也需要按新的級別標準發放工傷補償,以體現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勞動能力級別,的確會遭遇一個嚴重的費用和成本壓力。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法律不應該限制復查的申請次數,但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避免濫用鑒定權,能夠規定凡申請復查的,應該交納復查費用(首次鑒定則不能收費);并應規定: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時,不論復查結果如何,均由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負責承擔費用;如果勞動者申請復查,當復查結果表明傷殘級別提高時,應由用人單位或保險經辦機構支付費用;當傷殘級別沒有變化或降低時,則由勞動者自行承擔復查費用。費用承擔的規定,能夠有效減少濫用復查程序。3、職業病繼續治療(定期復查、后續治療費)的給付、職業病治俞與復發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還專門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醫療和其它待遇。但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職工停止治療一段時間后又發生的病痛是否屬于”工傷復發”或職業病復發的爭論,所謂”確認需要治療”的確認機構在條例中沒有直接說明,但從《條例》有關工傷治療機構和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規定看,應由有法定資格的工傷治療機構和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認。另外,很多勞動者患職業病后,經過一段時間治療病情好轉并出院時,出院單上往往寫著”治愈”字樣。用人單位往往根據”治愈”證明,在勞動者職業病復發和需要繼續治療時拒絕支付進一步的治療費用。但從醫學看,勞動者出院時的”治愈”只是醫學上的臨床治愈。即所謂現階段不需要進一步住院或藥物治療,但未屬康復,且存在復發的可能。以癌癥為例,癌癥臨床治愈不等于康復,只表示現階段沒有必要進一步治療,但癌癥病人在醫學上康復是不可能的。勞動者出院時出院單上的”治愈”二字,不能作為已經康復不需要任何治療的依據。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勞動者曾經患有職業病,經治療后病情穩定住院,出院時往往既寫明治愈又寫明定期復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敝委煛⒖祻秃投ㄆ跈z查”是對職業病患者醫療全過程的完整描述,也是職業病患者在不幸患上職業病以后應該享有的在醫療方面的權利的法律描述。從這一法律規定看,如果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經治療后病情穩定出院,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責任已經終結。出院時即使寫明”治愈”,并不意味著勞動者已經完全康復;出院證明書上寫明”定期復查”,與”治愈”二字也并矛盾;部分勞動者患職業病后”落下病根”,雖然治愈并離開職業病危害環境,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動接觸類似的化學物,相同的癥狀又再出現,實際上其病癥的根源在職業病。這種情況如果經過定期檢查能夠確認,勞動者依然應該作為職業病患者繼續享受職業病待遇。另外,應注意,職業病后續治療費與復發需要治療的費用屬于兩個不同的費用。后續治療費的給付不需要以”確認”是否復發為前提,后續治療費屬于基于原有病情發展和康復需要而必然產生的費用,只要有醫療機構的證明,該后續治療費就應當給付。五、工傷康復問題1、工傷康復的重要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六條就已經明確規定:”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工傷保險條例》則把促進職業康復作為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并明確了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符合規定的費用,應該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1964年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過的《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第26條規定”設置康復服務設施,盡可能使殘疾和職業病人恢復以往的活動,如無此可能,使其從事盡可能適合其能力的其它謀生職業”。當前世界上建立了工傷社會保險的國家,基本上都開展了工傷康復工作。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技能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四個方面。中國當前只在第一個方面做得較好,其它三個方面比較缺乏,這對保護工傷職工的權益是很不利的。2、康復器具問題當前,中國勞動者工傷致殘后的康復器具僅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須,致殘后勞動者安裝裝飾性、美容性輔助器具,有關費用不屬于賠付范圍,顯示當前的工傷賠付范圍只限于生理上的賠償。裝飾性和美容性輔助器具對勞動者克服殘疾心理障礙雖有重要作用,但當前的法律規定顯然還沒有完全關注勞動者受傷后的心理康復問題。六、需要改革的工傷爭議解決機制1.工傷爭議解決過程須時過長這里所稱工傷爭議,包括勞動者、用人單位、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機構之間就勞動者是否工傷、傷殘程度、賠付金額和項目等發生的爭議。從工傷索賠程序看,如果用人單位采用拖延策略(即即使明知會敗訴,也要用盡法律程序),勞動者僅為獲得一個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工傷或職業病認定,就可能花費一年多的時間;如果相關機構沒有嚴格按照期限完成各個程序,有可能花費更多的時間;獲得工傷認定后,如果勞動者面對殘疾的事實,為了確定工傷賠付數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還需時60或90天;即使勞動者獲得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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