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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成立[單位名稱]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通知及工作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有效化解本單位內部勞動爭議,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保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特決定成立[單位名稱]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并制定本工作規則。第二條定義與適用范圍本規則所稱勞動爭議調解,是指本調解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及本單位規章制度,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對本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斡旋、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本調解組織處理本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基本原則調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則:(一)自愿原則: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申請調解,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二)合法原則:調解過程及協議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三)公正原則:調解組織及調解員應秉持中立立場,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四)及時原則: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盡快組織調解,避免久調不決;(五)保密性原則:調解過程及涉及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調解組織的設立與組成第四條組織名稱與性質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全稱為“[單位名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是在本單位領導下,依法獨立自主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群眾性組織。第五條調解委員會組成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職工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二)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三)工會代表:由本單位工會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為單數,具體人數根據本單位規模和實際需要確定。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之和應不少于調解委員會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第六條調解委員會主任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名,負責主持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主任可由調解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也可由單位工會負責人擔任。第七條調解員聘任調解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從本單位內部具備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公道正派、聯系群眾、有一定協調能力的人員中聘任兼職調解員。調解員的聘期由調解委員會確定。第三章調解程序第八條申請與受理(一)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書面申請應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請求及事實與理由。(二)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對不屬于受理范圍或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書面或口頭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九條調解準備調解委員會受理案件后,應指定一名或兩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簡單的爭議可由一名調解員獨任調解;復雜的爭議可由兩名調解員共同調解,并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調解員。調解員應在調解前認真審閱申請材料,了解爭議事實,必要時可向雙方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第十條調解方式與期限(一)調解一般應在專門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員應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依照法律法規、政策及單位規章制度,耐心疏導,引導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二)調解可采取面對面、背對背等多種方式進行。(三)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結束。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并報調解委員會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第十一條調解協議(一)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員應制作《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協議書應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履行期限等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經調解員簽名、調解委員會蓋章后生效。(二)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三)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第十二條調解不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調解不成:(一)雙方當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達成調解協議的;(二)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撤回調解申請的;(三)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中途退出調解的。調解不成的,調解委員會應制作《勞動爭議調解不成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并告知其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四章調解員的權利與義務第十三條調解員權利(一)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并進行調查核實;(二)有權組織和主持調解會議;(三)有權提出調解建議和方案;(四)有權拒絕調解與本人有利害關系或其他不宜參與調解的案件。第十四條調解員義務(一)遵守調解紀律,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二)保守在調解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三)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意見;(四)及時做好調解記錄,并按要求歸檔;(五)自覺接受調解委員會的管理和監督。第五章工作保障與附則第十五條工作保障本單位應為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支持,保障調解員參加業務培訓的權利,調解員因履行調解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應視為正常出勤。第十六條檔案管理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健全調解檔案管理制度,對調解申請書、調查筆錄、調解記錄、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通知書等材料進行規范存檔,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第十七條爭議預防調解組織應積極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本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勞動用工管理制度,預防勞動爭議的發生。第十八條規則解釋本工作規則由[單位名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九條生效日期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單位名稱](蓋章)[年]年[月]月[日]---使用說明:1.[單位名稱]:請替換為貴單位的實際全稱。2.具體人數:在“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為單數”處,可根據單位規模明確具體人數范圍或確定人數。3.審批流程:此文件樣稿為內部通知及工作規則合一的形式。在實際操作中,成立調解組織的決定通常需經過單位內部相應決策程序(如管理層會議審議等)。4.工會角色:若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相關條款(如工會代表產生)需作相應調整,或可由地方總工會指導組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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