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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二章涉外仲裁與區際仲裁第一節涉外仲裁一、涉外仲裁概述二、涉外仲裁機構三、涉外仲裁程序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一、涉外仲裁概述(一)涉外仲裁的概念涉外仲裁,也稱為國際商事仲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國際因素的仲裁。根據《民訴法》第271條和《仲裁法》第65條的規定,涉外仲裁主要解決的是涉及國際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等商事活動中發生的爭議。對于何為“涉外”、何為“商事”,立法并未明確界定,但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了細化規定。一、涉外仲裁概述(二)涉外仲裁的特點涉外仲裁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解決涉外民商事爭議的方法,是民商事仲裁的具體類型之一,同樣具備民商事仲裁的基本特征,例如具備自愿性、專業性、靈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經濟性、獨立性、終局性等特征。除具備一般民商事仲裁的基本特點外,涉外仲裁還具備以下幾點特征:相較于國內仲裁,涉外仲裁在期間、送達、取證、保全等具體的程序制度方面有特殊的安排;涉外仲裁承載更充分的意思自治;涉外仲裁通常存在法律適用問題。一、涉外仲裁概述(三)涉外仲裁與相關制度的區別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涉外仲裁與國際公法上的國際仲裁一、涉外仲裁概述(四)涉外仲裁的法律適用相較于國內仲裁,涉外仲裁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到適用何國法律的問題。涉外仲裁法律適用問題的產生原因在于法律沖突的存在。法律沖突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的法律同時調整一個相同的法律關系而在這些法律之間產生矛盾的社會現象。涉外仲裁的法律適用主要體現在涉外仲裁協議、仲裁程序和實體問題的認定等方面。二、涉外仲裁機構(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設仲裁機構之一。“貿仲”前身是根據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通過的《關于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而組建的“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1980年更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988年改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0年“貿仲”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名稱。“貿仲”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國際國內的經濟貿易爭議及國際投資爭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示范仲裁條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二、涉外仲裁機構(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海仲”)成立于1959年1月,其前身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1988年更為現名。“海仲”是一家解決國內外海事海商、交通物流以及其他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海仲”總會設在北京,在上海、天津、重慶、香港、廣東、福建、浙江設有分會,并在國內主要港口城市設立辦事處。此外,“海仲”還設立了航空爭議仲裁調解中心、計量爭議仲裁中心、物流爭議解決中心、漁業爭議解決中心、海事解決中心等業務中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示范仲裁條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二、涉外仲裁機構(三)國內其他仲裁機構1996年6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實踐中,北京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武漢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等仲裁機構,都在國內外當事人的自愿選擇下取得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管轄權。部分涉外仲裁機構會標貿仲會標海仲會標photo圖片photo圖片photo圖片北京仲裁委會標photo圖片武漢仲裁委會標三、涉外仲裁程序(一)涉外仲裁程序概述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將其爭議的糾紛提交仲裁后,仲裁機構應當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驟和時限等要素構成的仲裁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終局裁決。相較于國內仲裁程序,涉外仲裁程序與其在制度目的、價值目標、構成階段、仲裁庭的組成、審理方式等方面有相同之處或趨同之勢。三、涉外仲裁程序(一)涉外仲裁程序概述因涉外仲裁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較之于國內仲裁程序,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國涉外仲裁程序制度主要由《民訴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第二十六章關于涉外仲裁的規定、《仲裁法》第七章關于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以及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構成。三、涉外仲裁程序(二)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定涉外仲裁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根據《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涉外仲裁適用于涉外或國際爭議案件,并參照適用于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爭議案件。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決定。三、涉外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由外籍仲裁員參與組成涉外仲裁機構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當事人可以從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之外選擇仲裁員。三、涉外仲裁程序保全、臨時措施及緊急仲裁員程序涉外仲裁當事人可以依據我國法律申請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證據保全,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在涉外仲裁程序中,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采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仲裁庭決定、中間裁決或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在組成仲裁庭之前,當事人需要申請臨時措施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向仲裁機構提出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機構決定。三、涉外仲裁程序涉外仲裁程序中的各種期限一般較長雙方當事人選定或委任的期限較長,通常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答辯即反請求的期限較長,通常是被申請人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45日內;提前通知開庭的期限較長,通常是應在開庭日的20日或30日前將開庭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一般要長于國內仲裁的舉證期限;涉外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三、涉外仲裁程序確定仲裁語言在涉外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仲裁程序的語言。當事人約定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的,仲裁庭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確定使用其中一種語言。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仲裁庭可以使用多種語言進行,由此增加的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一)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簽訂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此外,人民法院認定執行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裁定不予執行。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和不予執行的程序規定管轄法院仲裁裁決作出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執行程序中,被申請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要求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訴法》第274條規定的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審查處理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審查核實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是否具有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資格,審查核實當事人是否有證據以及該證據能否證明仲裁裁決具有被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核實,認為不具備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核實撤銷仲裁裁決案件,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涉外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和不予執行的報告制度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涉外與外國仲裁通知》規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議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建立報告制度。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撤銷裁決通知》規定,對人民法院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建立報告制度。四、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和不予執行的報告制度2017年12月26日發布的《仲裁司法審查報核規定》進一步規定,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一)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根據《仲裁法》第72條和《民訴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將根據有關國際條約或雙邊條約等依據進行審查,進而作出是否承認和執行的決定。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1.在1958年《紐約公約》締約國的承認和執行主要內容為了統一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制度,在聯合國的主持下于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訂立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我國于1986年12月2日決定加入該公約,自1987年4月22日起對我國生效。《紐約公約》規定,締約國相互承認仲裁裁決的約束力,并應該按照執行地的程序規則予以執行。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具體條件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依據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依據仲裁協議所選定的準據法,認為該仲裁協議無效;或未選定準據法而依據裁決地法,認為該仲裁協議無效;被執行人未接到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未能對案件進行申辯;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裁決所處理的事項,非為交付仲裁事項,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或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但是,如果在對交付仲裁事項作出的決定與未交付仲裁事項作出的決定可以分開的情況下,該仲裁裁決中對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約定不符,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而與仲裁地所在國家的法律不符;裁決對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者裁決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的國家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在1958年《紐約公約》非成員國的承認和執行如果我國涉外仲裁裁決要在1958年《紐約公約》締約國之外的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則應當按照我國與對方國家存在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雙邊條約或者互惠原則處理。1958年《紐約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的規定并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雙邊條約或協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二)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1.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概述根據《民訴法》第283條的規定,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45條的規定,對臨時仲裁庭在我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訴法》第283條的規定處理。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2.依照《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申請對象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限于該公約對我國生效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既包括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也包括臨時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二是裁決所處理的事項應當符合我國法律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申請期間: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為2年。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材料: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申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生效法律文書和仲裁協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以及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如授權委托書等)。管轄法院: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海訴法》及《海訴法解釋》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由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或被執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審查處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人民法院對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審查的事項限于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所列的情形。申請費用: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預收人民幣500元。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有關規定,依申請執行的金額或標的價額預收申請費。五、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3.依照其他根據的承認和執行對于在非1958年《紐約公約》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向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應當根據該國與我國是否有雙邊協定分別處理:當該國與我國簽訂有包含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經貿、投資、司法協助等方面的協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簽訂的雙邊協定審查承認和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如果沒有這方面的雙邊協定,則可以按照互惠原則處理。如果該國與我國既沒有締結或共同參加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雙邊協定,也沒有互惠關系的,當事人可以仲裁裁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并作出判決,予以執行。第二節區際仲裁區際仲裁概述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我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一、區際仲裁概述(一)區際司法協助概述概念:同一個國家內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機關之間在司法領域的合作和互助。區際司法協助涉及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商事仲裁等領域。區際司法協助行為的范圍主要包括: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相互委托調取證據代為查詢并提供轄區相關法律資料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相互認可與執行法院民商事裁判關于仲裁程序的相互協助保全等一、區際仲裁概述解決區際司法協助問題的方式和原則我國在區際法律沖突以及司法協助方面產生的種種問題,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港澳臺地區以協商方式予以解決。解決區際司法協助問題應當遵循“一國兩制”原則和各法域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程序審查原則。一、區際仲裁概述(二)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區際司法協助規定我國現行《民訴法》沒有對涉港澳臺民事訴訟程序及區際司法協助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達成了有關司法協助的若干規定,并以個案批復或規范性文件的方式發布了有關司法解釋。目前,與商事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有關的安排和司法解釋主要包括:《內地與香港執行仲裁裁決安排》(2000年)、《內地與澳門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安排》(2007)、《認可和執行臺灣裁決規定》(2015)、《內地與香港仲裁保全安排》(2019)等。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一)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協助仲裁保全的安排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分別代表兩地在香港簽署了《仲裁保全安排》,并于2019年10月1日在兩地生效。“保全”與“臨時措施”是不同法系的概念,前者為大陸法系的概念,后者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兩者的實質都是為保障終局性仲裁裁決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預防性救濟措施。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1.保全的類型(1)一是關于可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的保全類型。具體包括:要求當事人維持現狀或回復原狀;采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提供保全資產;保全對解決爭議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頒發強制令以禁制當事人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資產、防止損壞或侵入行為;頒布命令指定財產接管人等。(2)關于可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的保全類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類型包括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證據保全。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2.“仲裁程序”的界定《內地與香港仲裁保全安排》中的“香港仲裁程序”僅包括平等主體間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資者與東道主國之間的投資仲裁。可以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仲裁保全的“香港仲裁程序”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應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仲裁程序由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管理。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3.受理保全申請的法院內地受理仲裁申請的法院: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參照《民訴法》《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的,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香港受理仲裁申請的法院:根據《仲裁條例》和《高等法院條例》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內地仲裁保全申請的管轄法院是香港特區高等法院,與受理仲裁裁決執行申請的管轄法院是一致的。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4.申請保全的程序仲裁中申請保全的程序:當事人在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后提出保全申請的,應當由仲裁機構或辦事處將申請材料轉交人民法院。仲裁前申請保全的程序: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前申請保全的,在香港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由該仲裁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向內地人民法院出具相關證明函件。內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未收到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的,內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5.申請保全的材料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要求: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時應當提交如下材料:保全申請書;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文件和有關證明函件;內地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保全的要求: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根據香港特區的相關法律規定,提交申請、支持申請的誓章、附同的證物、論點綱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擬本。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6.保全審查及救濟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內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就費用提供保證等。經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被請求方法院應當作出保全裁定或命令等。當事人對被請求方法院的裁定或命令不符的,按被請求方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裁決范圍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范圍包括兩方面的裁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所作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按香港《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2.管轄法院在內地或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有關法院”,在內地是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區是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3.申請要求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執行申請書、仲裁裁決書和仲裁協議等材料。其中,執行申請書應當載明如下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信息及證明文件、申請執行的理由和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的財產所在地及財產狀況等事項。執行申請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裁決書或仲裁協議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4.審查處理在內地或香港特區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議依約定的準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一)裁決范圍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者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我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二)管轄法院在內地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申請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三)申請要求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仲裁協議、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等材料。其中,申請書的內容包括:(1)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請求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3)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及具體請求,以及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該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經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四)審查處理有關法院接到申請人申請后,應當按照《內地與澳門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的規定處理和執行。該安排沒有規定的,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程序法律規定。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申請,并作出裁定。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之后,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院地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于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于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五)特殊情形處理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根據經認可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裁定,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當事人申請中止執行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經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一)大陸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1.裁決范圍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認可和執行臺灣仲裁裁決規定》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其中,“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臺灣地區按照臺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管轄法院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3.申請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并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交申請書、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仲裁調解書等文件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仲裁裁決的真實性。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4.審查和裁定對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于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臺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歸責于被申請人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于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臺灣地區仲裁規定不符的;(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臺灣地區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5.特殊情形處理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5.特殊情形處理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執行并且提供充分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執行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四、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二)臺灣地區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1992年7月31日,臺灣地區頒布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對大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臺灣地區的執行問題進行了規定。“條例”自訂立至今,已經過十多次修改,根據該規定臺灣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前提是祖國大陸法院要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致
謝第十三章特殊仲裁制度目次第一節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第二節勞動爭議仲裁第三節人事爭議仲裁第四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第一節小額消費爭議仲裁
一、小額消費爭議及其糾紛解決機制
(一)消費爭議與小額消費爭議消費爭議,是指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收到損害而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糾紛或爭議。小額消費爭議的特征(1)消費爭議具有數量龐大性(2)消費爭議具有不對等性(3)消費爭議具有小額性(二)小額消費爭議的解決機制(1)與經營者協商和解;(2)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3)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特點(1)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對象是小額消費糾紛。(2)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主體具有特定性。仲裁申請人主要是消費者一方。原則上不接受經營者作為申請人。(3)小額消費爭議仲裁采取簡易程序或比簡易程序更簡易的小額程序。(4)小額消費爭議仲裁一般收費較低或者不收費。(5)小額消費爭議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二、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性質(一)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性質行政仲裁民間仲裁三、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原則1、仲裁自愿原則2、或裁或訴制度3、一裁終局制度(三)仲裁管轄小額消費爭議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一般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四、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程序(一)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的仲裁機構小額消費爭議仲裁,一般由當事人選定的常設仲裁機構來受理和管轄。(二)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程序1、仲裁申請與受理2、仲裁程序小額消費爭議消費者申請仲裁委審查和受理組建仲裁庭、進行仲裁(三)小額消費爭議仲裁中的調解與和解小額消費爭議仲裁鼓勵和解或者由仲裁庭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申請仲裁庭根據上述協議出具調解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效力。四、小額消費爭議仲裁裁決及其執行小額消費爭議仲裁
一裁終局
法律效力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被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一、勞動爭議仲裁概述(一)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亦稱勞動糾紛、勞資爭議,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執行勞動法或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認定與實現所發生的爭議。勞動爭議在主體、內容和形式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點。1、主體特定性2、內容特定性3、表現形式特定性(二)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當事人依法向法定的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仲裁委員會對雙方的爭議進行處理并做出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具有如下特征:(1)勞動爭議仲裁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基本程序,是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2)勞動爭議仲裁具有很強的行政性;(3)勞動爭議仲裁對象的范圍具有廣泛性;(4)勞動爭議仲裁不收取費用,且一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二、勞動爭議仲裁的原則與制度(一)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原則1、強制仲裁原則2、著重調解原則3、及時、迅速原則4、回避原則5、公開原則6、一次裁決原則(二)仲裁組織與仲裁管轄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政府內,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但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級工會、用人單位方面三方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2)受理勞動爭議案件;(3)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4)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2、仲裁庭與仲裁員——仲裁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一般勞動爭議案件——3人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獨任仲裁庭——仲裁員資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曾任審判員的;(2)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3)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4)律師執業滿3年的。——仲裁員責任仲裁員應當認真履行仲裁職責,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也不得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否則,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仲裁員的法律責任主要是刑事責任,《刑法》第399條的規定了“枉法仲裁罪”。3、仲裁管轄勞動爭議仲裁管轄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協議管轄,而采用特殊地域管轄原則。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三)仲裁當事人與代理人1、仲裁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2、仲裁第三人和仲裁代表人(1)仲裁第三人勞動爭議仲裁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標的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系,從而參加到仲裁中來的人。第三人參加仲裁方式:申請參加和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2)仲裁代表人發生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3至5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3、仲裁代理人勞動爭議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四)仲裁證據與證明1、證據證據是指證明案件事實的各項材料。勞動爭議仲裁活動也需要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進而以事實為依據作出仲裁裁決。仲裁證據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勞動爭議仲裁證據種類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2、舉證責任(1)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誰決定誰舉證”的原則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2)舉證時限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三、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一)申請、受理和答辯1、仲裁申請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2、仲裁受理仲裁委員會對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3、仲裁答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4、仲裁撤訴與反請求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二)開庭審理——庭前準備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3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后果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其后果如下:對申請人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仲裁庭庭審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三)仲裁裁決——仲裁裁決的作出方式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仲裁庭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延期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先予執行裁決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2)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終局裁決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對終局裁決的起訴勞動者對上述終局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不可以起訴。四、提起訴訟與強制執行(一)提起訴訟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不服的救濟途徑主要是向人民法院起訴。因為多數勞動爭議仲裁是非終局的裁決,當事人并未喪失訴權。——勞動仲裁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情形主要包括:1、因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作為而提起訴訟2、因勞動仲裁委員會逾期裁決而提起訴訟3、因對終局仲裁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4、因對非終局仲裁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5、因勞動保險待遇發生糾紛而提起訴訟6、因企業改制發生糾紛而提起訴訟7、因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糾紛而提起訴訟(二)強制執行1、執行名義和執行時效——執行名義勞動爭議仲裁也存在強制執行問題,能夠成為執行名義的執行依據的主要包括:仲裁調解書、先予執行裁決書、仲裁裁決書等。——執行時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2、申請撤銷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申請撤銷裁決對于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在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法定撤銷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第三節
人事爭議仲裁一、人事爭議仲裁概述(一)人事爭議人事爭議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軍隊聘用單位的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因錄用聘用、聘用或聘任合同、辭職辭退等人事管理事項所引發糾紛。人事爭議不包括因考核、職務任免、職稱評審等發生的爭議。(二)人事爭議仲裁《公務員法》明確規定,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也規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聘用單位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二、人事爭議仲裁的原則與制度人事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有一定的類似性。它也實行仲裁前置、注重調解、回避、一次裁決等原則。在仲裁組織和仲裁管轄等方面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一)仲裁委員會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無隸屬關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二)仲裁庭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員組成。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三)仲裁管轄——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中央機關在京外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四)當事人人事爭議仲裁的雙方當事人包括:(1)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軍隊聘用單位等;(2)聘任的公務員、聘用的工作人員或文職人員等。發生人事爭議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1至2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五)證明責任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關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更方便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作出解除人事關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員要求辭職或終止聘任(用)合同引發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仲裁庭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可以自行取證。三、人事爭議仲裁程序(一)申請、受理和答辯1、申請當事人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事項。2、受理和答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中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圖示:申請——受理——答辯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仲裁委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被申請人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二)開庭審理和仲裁裁決1、開庭審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5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延期審理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缺席仲裁庭審質證、辯論等2、仲裁裁決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內結案。延長不得超過30日。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對重大、疑難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處理意見的案件,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四、提起訴訟和強制執行(一)提起訴訟對人事爭議的解決,我國采行的是“一裁兩審”制,即人事爭議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二)強制執行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第四節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其解決機制(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過程中發包方與承包方發生的糾紛,也包括土地承包當事人與第三人發生的糾紛。(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解決機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實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適用《仲裁法》,而適用專門的《土地調解仲裁法》。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一)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1、仲裁委員會的組建及其職責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聘任、解聘仲裁員;(2)受理仲裁申請;(3)監督仲裁活動。2、仲裁員的產生及其責任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列條件之一:(1)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5年:(2)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5年:(3)在當地威信較高,并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申請和受理1、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實行申請仲裁制,不要求當事人訂立書面仲裁協議;在仲裁申請程序上也允許當事人口頭申請、答辯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2、審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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