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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的要點裁判要點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上述主體不因合同中安全責任分擔的約定條款規避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2、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該罪的因果關系具有不作為性,犯罪結果的出現,是由于行為人違反了有關規定的作為義務,如監督過失、管理過失。多行為人的行為共同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發生時,對于損害結果應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第七條第一款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案件索引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117號(2017年5月25日)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終492號(2017年6月30日)申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申35號(2017年11月15日)基本案情被告人田某生系北京朝東鑫旺鋼材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東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朝東鑫旺公司與北京市朝陽金盞鄉農工商公司(以下簡稱金盞鄉農工商公司)簽訂了關于改造金盞鄉黎各莊村原京運鑄造廠場地、建設物流產業園區項目的租賃協議。根據該協議,朝東鑫旺公司可對現有場地、廠房進行改造,但相應的改造方案須經金盞鄉農工商公司審核認可。2012年6月,朝東鑫旺公司與任某國、蔣某君簽訂了《簡裝合同》,約定朝東鑫旺公司將原京運鑄造廠院內的一個老舊禮堂發包給任某國、蔣某君進行簡單裝修翻新施工,其中包括外墻粉刷、室內吊頂、室內鋪設地板磚等,施工面積約600平米。但田某生并未審核任某國、蔣某君的相關施工資質,也未向金盞鄉農工商公司報送相關施工方案。在未辦理任何施工許可手續、未進行專業設計、未滿足安全開工條件的情況下,任某國、蔣某君組織人員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于2012年7月11日,造成該禮堂樓房倒塌,致使張某軍(男,歿年54歲,山西省人)、垢某東(男,歿年42歲,河北省人)、垢某海(男,歿年41歲,河北省人)死亡,多人受傷。經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認為,該禮堂1層梯形鋼屋架原設計做法不合理,在對2層樓面進行改造時,在樓板上澆筑混凝土面層后,增加了樓面荷載,致使1層鋼屋架約1/6桿件應力大于極限強度,此為導致工程倒塌的根本原因。經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認為,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有:禮堂1層鋼屋架結構原設計不合理;房屋裝修時未進行專業設計,未能及時發現原結構缺陷,施工時在樓板上澆筑混凝土面層,增加了樓面荷載,導致1層部分鋼屋架的應力值大于《鋼結構設計規范》所規定的限值要求。造成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有:朝東鑫旺公司違規組織裝修施工;施工現場管理混亂等。田某生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田某生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田某生于2016年7月27日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此次安全事故中負責施工的任某國、蔣某君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上訴人田某生的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不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上訴人沒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過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田某生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本案事實認定有誤,裝修施工并非上訴人或者朝東鑫旺公司的生產、作業范圍,上訴人沒有參與生產、作業活動,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上訴人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構成,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刑事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預見的可能性,主觀上沒有過失,上訴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參照辯護人所舉案例,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上訴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一審判決是對刑法條文的擴大解釋,認定上訴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超出了國民預測可能性,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裁判結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11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田某生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田某生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3刑終4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上訴人田某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訴審查庭提出申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3刑申35號駁回申訴通知書。裁判理由一、田某生是否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適格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本案中田某生作為北京朝東鑫旺鋼材銷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次裝修改造工程負有安全、管理、決策等職責。《簡裝合同》中關于安全責任承擔的約定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不能因此規避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上訴人田某生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適格主體。故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二、本案是否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求行為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在認定生產、作業過程中的時候,強調的是行為與業務活動的關聯性。因此,生產、作業是一個行為性質的決定性因素,只要是因為生產、作業的需要而實施的行為,就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所規定的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并不以行為人人為設定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為界定標準。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屬于不當限縮了生產、作業過程中的合理范圍,故本院均不予采納。三、上訴人田某生是否具有過失,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該罪的因果關系具有不作為性,犯罪結果的出現,是由于行為人違反了有關規定的作為義務。同時,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因果關系往往還具有多因一果性,在介入型復雜因果關系即前一行為人的違章行為造成某種危險狀態,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違章行為,引起一個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場合下,應當說,上述行為人的行為是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發生的共同原因,對于損害結果應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田某生未對原有房屋結構進行檢測,致使未發現事故建筑存在安全隱患;在禮堂裝修工程開工前未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嚴格審查任某國使用的勞務單位資質,致使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實際承攬了該裝修工程;在裝修工程實施過程中,未對工程現場實施有效安全管理;未委托監理單位對禮堂裝修工程質量實施監管,上述行為均違反了生產、作業中的安全管理規定,實質違反了業務上的特殊注意義務。并且,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上訴人田某生未對直接作業人員進行有效監督,也未盡到為預防事故發生而應做好相關人員安排等管理義務,結合上訴人田某生的年齡、智力、認識水平、工作經歷等情況,可以認定田某生主觀上存在管理、監督過失,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案例注解一、對本罪客觀方面“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及“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的認定。對前者應重視安監機關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以及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分析報告等證據,結合相關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規等規范進行審核。事故調查報告和鑒定分析報告等證據是專門技術人員對事故發生原因、責任劃分等方面出具的意見,對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事故責任劃分等問題具有重大參考價值。此外,還應參閱相關行政法規,對上述意見中相關主體是否違反安全生產、作業行政規范進行核查,以確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在導致事故傷亡結果上存在過錯。后者“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強調的是行為與業務活動的關聯性,因生產、作業的需要而實施的行為,就屬于本罪限定的時間范圍,不以人為設定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為界定標準。二、對本罪犯罪主體工程發包方的負責人的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工程發包方對承包方的選擇以及對承包方的施工過程具有監督和管理的責任,如未盡相關注意義務,則存在監督過失、管理過失,發包方的負責人是本罪的當然主體。三、對本罪多因一果刑事責任的認定。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多人行為共同導致事故的發生時,應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工程合同雙方約定的責任分擔不影本罪刑事責任的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因果關系往往具有多因一果性,前一行為人的違規行為造成某種危險狀態,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違規行為,最終引起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上述行為人的行為均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應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工程合同中由某一方承擔生產、作業中人員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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