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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東除名制度適用條件法律解析一、引言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市場主體數量持續增長,股東層面的糾紛也呈現多發態勢,其中股東除名糾紛的增速尤為明顯。由于不少市場主體對股東除名制度的適用條件認知模糊,實踐中既出現了大量大股東利用控股地位隨意剝奪中小股東資格的權利濫用情形,也存在公司面對完全不履行核心義務的股東卻無法有效清退的治理困境。作為平衡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需求與股東權益保護的特殊制度,股東除名的適用條件始終是司法實踐中的爭議核心。系統梳理該制度的適用邊界、明確效力判斷標準,對于規范公司治理、平衡各方主體權益、優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二、股東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礎與制度價值厘清股東除名的適用條件,首先要明確該制度的底層法理邏輯,才能避免對制度規則的機械適用,實現規則設計的初衷。(一)股東除名制度的法理邏輯股東除名制度的核心法理基礎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屬性。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以資本為核心的資合屬性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運營高度依賴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股東往往同時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彼此的信賴是公司決策高效、運營順暢的核心前提。一旦個別股東的行為破壞了這種信賴基礎,且無法通過其他方式修復,就需要通過除名制度剔除不適格股東,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決定了其運行高度依賴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一旦信賴基礎坍塌,賦予公司除名權是破解公司治理僵局的重要路徑(劉俊海,2020)。”除此之外,股東除名的法理支撐還包括契約理論與公司自治理論。從契約角度看,股東之間簽署的出資協議、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本質上是多方民事契約,若某一股東根本違反契約約定的核心義務,其他締約方有權通過共同決議解除與違約方的合作關系,將其排除出公司主體范圍。從公司自治角度看,公司作為獨立的商事主體,有權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通過內部決策程序調整自身的成員結構,優化治理效能。(二)股東除名制度的雙重價值定位股東除名制度的設計始終圍繞雙重價值目標平衡展開。一方面,該制度具有保護公司與守約股東權益的功能,當個別股東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全部出資或者作出其他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時,若不允許公司將其除名,會導致守約股東為違約股東的過錯承擔成本,也會阻礙公司的正常經營發展,甚至導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終解散,損害全體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該制度也承擔著限制除名權濫用、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功能。股東資格是投資者的核心財產權益,若沒有嚴格的適用條件限制,控股大股東很容易通過資本多數決隨意設置除名事由,剝奪中小股東的合法資格,損害市場主體的投資信心。三、我國股東除名的法定適用核心要件在明確制度法理基礎的前提下,需要進一步厘清現行法律規范設定的法定適用要件,這是司法實踐中判斷除名行為效力的核心依據。(一)實體要件:股東存在根本違反義務的法定情形我國現行公司法司法解釋明確將股東除名的實體適用情形限定為兩類,第一類是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第二類是股東抽逃全部出資。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未履行出資義務指的是股東完全沒有按照章程約定繳納任何出資,不包括部分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抽逃全部出資指的是股東將已繳納的全部出資通過非法途徑轉出,不包括部分抽逃出資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明確將股東除名的實體適用情形限定為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兩類,排除了部分出資瑕疵的適用空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2021)。”在注冊資本認繳制的背景下,適用該實體要件還需要注意兩個前提:一是股東的出資期限已經屆滿,或者存在法定的出資加速到期情形,若股東依法享有的出資期限利益尚未到期,公司不得直接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啟動除名程序;二是股東的出資瑕疵不存在合法抗辯事由,比如股東未出資是因為公司未按照約定配合辦理出資手續、或者雙方對出資義務的履行存在合理爭議尚未解決,此時公司也不能直接啟動除名程序。(二)程序要件一:公司已履行前置催告義務前置催告是股東除名的必備前置程序,其制度目的是給予瑕疵股東補正過錯的機會,避免公司輕易剝奪股東的核心財產權益,也能減少不必要的公司糾紛。公司的催告行為需要滿足三個要求:首先是催告內容明確,需要清晰告知股東欠繳出資的金額、抽逃出資的事實、要求補正的期限,以及逾期未補正將被除名的法律后果,不能僅模糊要求股東履行義務而不告知不利后果;其次是催告的期限合理,需要給股東預留足夠的籌集資金、辦理相關手續的時間,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合理期限不應少于十五天,僅設置三五天的催告期限通常會被認定為程序瑕疵;最后是催告需要有效送達給擬被除名的股東,不能僅在公司內部張貼公告或者僅通知其他股東,要通過股東預留的聯系方式、住址等進行送達,留存送達憑證。“前置催告程序是股東除名的必備前置環節,其制度目的在于給予瑕疵股東補正機會,避免公司輕易剝奪股東身份,只有經催告后瑕疵股東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的,公司才可啟動除名程序(李建偉,2018)。”(三)程序要件二:股東會決議的作出符合法律及章程規定經催告后股東仍未補正的,公司需要召開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該決議的作出需要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首先是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合法,需要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時間、方式通知全體股東,包括擬被除名的股東,保障其知情權和陳述申辯的權利,不能刻意隱瞞股東會召開信息、剝奪擬被除名股東的參會權利。其次是表決程序符合利害關系回避要求,擬被除名的股東與該決議事項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不得參與該事項的表決,該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可,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更高的表決比例,但不得約定低于法定標準的表決門檻。最后是決議內容明確,需要清晰載明被除名股東的身份信息、除名的事實依據、股東資格喪失的時間、被除名股權的處置方式等核心內容,不能僅作出模糊的除名表述。“對于股東除名事項的表決,擬被除名股東屬于利害關系人,不得參與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可,且不得通過公司章程約定降低表決門檻侵害股東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2019)。”四、股東除名擴張適用的邊界與裁判規則法定適用情形是股東除名的底線標準,但商事實踐的復雜性遠超法律的明確列舉,不少公司會在章程中約定其他除名事由,或者在出現股東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時嘗試擴張適用除名制度,這類情形的效力邊界是當前司法實踐的爭議焦點。(一)章程約定除名事由的效力認定對于公司章程約定的法定情形之外的除名事由,司法裁判總體上采取有限認可的態度,原則上尊重公司自治,但需要滿足三個前提:一是約定的事由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比如章程不得約定“股東對公司決策提出異議即可除名”“股東行使知情權即可除名”這類侵害股東法定固有權利的事由;二是約定的除名事由是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寫入章程的,若控股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修改章程、單方面新增對中小股東不利的除名事由,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效;三是約定的事由具有合理性,通常針對的是股東嚴重違反忠實義務、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等根本破壞人合性的行為,不能設置過于隨意的除名條件。“公司章程約定的除名事由原則上應當尊重公司自治,但該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得侵害股東的固有權利、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同時需滿足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前提,避免大股東通過修改章程增設不合理事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趙旭東,2022)。”比如部分人合性極強的科創企業、專業服務機構在章程中約定“股東離職后需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拒不轉讓的公司有權除名”,這類約定因為符合行業特性、且是全體股東事前一致同意的,通常會被法院認定為有效;但普通貿易類公司若沒有特殊約定,僅以股東離職為由要求除名,通常不會得到支持。(二)常見可擴張適用的情形從當前司法裁判的主流觀點來看,除了法定的兩類情形之外,兩類情形下的除名通常會被認可:一類是股東嚴重違反忠實義務、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比如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業務、惡意搶奪公司核心客戶資源、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遭受巨額損失且無法彌補,同時公司章程對此類情形的除名有明確約定的;另一類是股東長期惡意破壞公司經營,比如長期非法占有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重要資料,拒不配合公司辦理正常的經營手續,導致公司完全無法正常運營,且通過其他救濟途徑無法解決的。(三)擴張適用的禁止性情形股東除名的擴張適用有明確的禁止邊界,三類情形下絕對不能適用除名制度:一是不能僅以股東存在部分出資瑕疵為由除名,比如股東僅繳納了部分出資、或者僅抽逃了部分出資,此時公司只能要求股東補繳出資、返還抽逃的出資,或者通過限制其分紅權、表決權等方式約束,不能直接剝奪其股東資格;二是不能僅以股東之間存在矛盾為由除名,股東之間對經營決策存在分歧是商事活動中的正常現象,只要沒有達到根本破壞公司運營的程度,就不能適用除名制度,若矛盾確實無法調和,可以通過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等途徑解決;三是不能以股東行使法定權利為由除名,股東行使知情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法定權利是公司法賦予的固有權利,公司不得以此為由將股東除名。五、股東除名適用中的程序瑕疵效力認定規則無論是法定適用情形還是擴張適用情形,程序合規都是除名行為有效的核心前提,實踐中近半數的除名糾紛都是因為程序存在瑕疵引發的,需要明確不同程序瑕疵的效力認定規則。(一)輕微程序瑕疵不影響除名效力司法實踐中對程序瑕疵采取區分認定的原則,若程序瑕疵屬于輕微情形,且沒有損害擬被除名股東的實體權利,通常不會否定除名行為的效力。比如公司的催告通知比約定的送達時間晚了兩天、股東會的召集通知比章程約定的時間早了一天發出,但擬被除名股東實際收到了通知、參會并充分行使了陳述申辯權,這類瑕疵不會影響最終的決議效力。“對于程序瑕疵的效力認定應當采取區分原則,僅當程序瑕疵足以影響瑕疵股東的陳述申辯權、知情權等實體權利時,才會否定除名行為的效力,輕微程序瑕疵且未造成實體權益損害的,應當認可除名效力(宋曉明,2020)。”(二)嚴重程序瑕疵導致除名行為無效或可撤銷若程序瑕疵屬于嚴重情形,且損害了股東的實體權利,那么除名行為會被認定為無效或者可撤銷。常見的嚴重程序瑕疵包括四類:一是未履行前置催告程序直接作出除名決議,直接剝奪了股東的補正機會,屬于根本違反法定程序,除名決議當然無效;二是未通知擬被除名股東參會,剝奪了其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股東有權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撤銷該決議;三是表決時允許擬被除名股東參與表決,或者表決比例未達到法定要求,該決議也會被認定為無效;四是催告的期限明顯不合理,比如要求股東在三天內籌集數百萬元出資,這類催告本身不發生效力,后續的除名決議也會被認定為無效。(三)除名后的附隨義務規則除名決議作出后,公司還需要履行相應的附隨義務,否則可能引發后續的糾紛。首先要及時處置被除名的股權,要么由其他股東認購該部分股權,要么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減資手續,不能讓股權處于懸空狀態,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次要及時將除名結果通知被除名的股東,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避免后續因公示信息與實際情況不一致引發的對外責任糾紛;最后要依法結算被除名股東的相關權益,若股東已經繳納了部分出資,或者公司有未分配利潤,需要按照股權的實際價值向被除名股東支付相應的對價,不得直接無償剝奪其財產權益。需要注意的是,股東除名的效力自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即對公司內部發生效力,工商變更登記僅為對外公示要件,不影響除名行為的對內效力(劉俊海,2020)。六、結語股東除名制度是公司法體系中兼顧公司治理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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