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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概論高級工程師杜延凱一、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重大意義
切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關系到經濟發展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是至關重要的。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這部法律的通過是我國道路交通法制建設歷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國道路交通事業全面走向法制時代的嶄新開端。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道路交通迅速發展,對經濟社會發揮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是總體上看,我國的道路交通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城市道路擁堵問題日趨嚴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經濟、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突出表現在:
(一)、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十分嚴峻。道路交通事故持續多年上升。交通事故起數從1986年的29萬起上升到2002年的77萬多起,年均增長6.3%。死亡人數由5萬人上升到10.9萬人,年均增長5%。2003年全國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9萬人,受傷56.2萬人,直接經濟損失33.2億元。群死群傷的特大事故頻發。2000年至2002年,平均每年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0起左右。吳忠市,2004年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752起,死亡191人,受傷694人,經濟損失214萬元。20005年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730起,死亡171人,受傷739人,直接經濟損失185萬元。與去年同期相比,受傷人數上升6.48%,事故起數、死亡人數和經濟損失分別下降2.93%、10.47%和13.68%。
(二)、道路交通擁堵問題嚴重。大多數城市不同程度存在交通擁堵現象。全國667個城市中,約有三分之二城市交通高峰時段主干道機動車速下降,出現擁堵。一些大中城市交道擁堵嚴重。交通環境脆弱,路網通行效率下降,主、次干道車流緩慢,常發生大面積、持續時間長的擁堵。居民出行時間、交通運輸成本明顯增加。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劇。2002年,全國汽車、保有量近2141萬輛,是1986的5.9倍。全國有機動車駕駛員9147萬人,是1986年的9.1倍。全國公路客運量高達146.6億人次、公路貨運量高達110.6億噸,分別是1986年的2.7倍和1.8倍。2002年,全國城市人均道路面積約為8平方米,遠遠低于發達國家人均25平方米的水平。隨著客、貨運量和機動車保有量的增長,道路建設和安全管理設施遠遠滿足不了形勢發展,這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機率增加,道路擁擠堵塞明顯增多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城市路網結構不合理,公路質量低,通行條件差。城市道路瓶頸路、斷頭路、畸形交叉口多。不少城市熱衷于修主干道,不注重次干道、支路的建設,道路密度低,交通流過于集中,主、次干道、支路比例嚴重失調,特別是在主、次干道過渡或銜接路口、路段通行能力低。由于歷史原因,相當多的公路修建的等級低、質量差,86%的公路為3級以下公路和等外公路,一些公路線型設計存在嚴重缺陷,形成急彎、連續的彎路、陡坡或連續長坡、寬路窄橋,而且缺少標志、標線和安全防護設施。因道路維修、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事件等引發的交通堵塞時有發生。(三)、道路交通工具總體構成不合理,安全性能差。到2002年底,我國機動車保有量突破1億輛,其中汽車2141萬輛,僅占26.85%,大部分為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等安全性低的車輛。貨運車輛“大噸小標”、超高超寬、超大噸位,以及大量拼、組裝的摩托車,低量的農用運輸車和簡易機動車等問題非常突出。人車混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混行的交通方式直接影響了道路通行效率和安全。
(四)、違反交通法規現象十分普遍,交通秩序不好。國民的整體交通法律意識、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意識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
(五)、政府管理道路交通的整體水平不高。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沒有把道路建設和交通的發展放在城鄉協調發展,特別是城鎮化進程中優先考慮的戰略地位,交通發展與城鄉發展、城鎮化進程不相適應。道路建設、交通組織缺乏科學的規劃,路網結構不合理,道路建設中設計標準低、功能不足、設施不全、通行能力低。交通結構不合理,特別是公共交通發展滯后。現有道路資源開發利用率不高、管理水平偏低,科技含量少。專業人員隊伍(包括交警)素質不高。全國還沒有完全形成各有關部門參與、全社會聯動的整體合力。
上述問題,歸根結底,與道路交通法制不健全有著直接關系。道路交通缺少龍頭法,道路交通法規和規章的制定以及交通執法行為缺少必要的、高層次的法律依據。現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機動車管理辦法》作為行政法規,其權威性、適用性都與當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形勢不相稱。
一是,許多內容沒有法律規范。長期以來,道路交通作為一項具有廣泛社會性的人類基本活動,保障安全與暢通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尚未有法律規定;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道路交通中的責任和協作關系沒明確規范;改善交通設施、改善道路交通需求、發展公共交通、有效調控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政策規范不明確,致使道路交通的發展難以與城鄉發展相適應,道路交通基礎建設與有效利用的矛盾長期不能有效地解決。二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規范嚴重滯后,適應性差。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基本規范,仍然停留在計劃經濟階段。《機動車管理辦法》自1960年頒布以來,40年未作修改,使車輛的生產、使用與管理不相協調,特別是機動車及駕駛員交通安全制度規范不明確,造成了大量的事故隱患,不利于經濟的可持續性發展。三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規范層次低,不能充分發揮其規范作用。由于現行道路交通法規不能滿足執法實踐的要求,主管部門只能靠制定規章、規范性文件甚至通知、答復、批復等文件進行管理,致使管理漏洞多、程序繁雜;許多地方也不得不依靠地方法規來管理,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規范不統一。四是,對道路交通違法的處罰種類少,幅度小,力度不夠。對嚴重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缺乏嚴厲的處罰,大量的諸如偽造機動車號牌、非法拼裝機動車等嚴重違法行為沒有處罰的依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無證駕駛機動車等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交通違法行為沒有承擔更嚴厲法律責任的規定。罰款處罰的200元最高限額已經難以起到懲誡交通秩序,預防行為的作用。
因此,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迫切需要出臺一部法律,為解決道路交通中的難題提供法律保障。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為根本出發點,著眼于解決道路交通中的突出問題,從現實需要和交通管理的實際出發,確立了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基本原則,突出了以人為本的思想,確立了管住重點,方便一般,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總體思路,并將這些精神貫穿于本法的始終:(一)、依法管理的原則。主要在:1、依法行政,依法辦事。本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為做了具體規定,提出了嚴格的要求。2、控制執法的隨意性,防止濫用執法權力。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道路交通活動日益繁多和復雜,這就要求交通管理部門要在依法管理原則的指導和約束下執法,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幅度、方式執法,防止執法的隨意性和濫用自由裁量。3、對違法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作為執法機關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要帶頭守法,切實保障交通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二)、方便群眾的原則,即便民的原則。在我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宗旨就是為人民服務。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特點
《道路交通安全法》從我國道路交通的實際出發,在總結歷史經驗和借鑒國外一些發達國家的成功做法的基礎上,對道路交通活動中交通參與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全面規范,具有以下特點:
(一)、以保護交通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為核心,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一是,堅持以人為本,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交通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暢通。
(二)、堅持道路交通統一管理,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道路交通中的管理職責。明確提出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同時又具體規定政府應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倡導科學管理道路交通。本法中明確提倡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
(五)、通過設立機動車登記制度、檢驗制度、報廢制度、保險制度、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制度、機動車駕駛證許可制度、累積記分制度等來進一步規范交通管理行為,從法律制度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實現。
(六)、按照以人為本的精神,通行規范中重點規定了有助于培養規則意識、保護行人的通行規定;在交通事故處理方面對快速處理、自行協商解決、重點保護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權益等做了重大改革。
(七)、明確規定了規范執法的監督保障體系。從組織建設、職權、執法程序、禁止性條款、監督、處罰和處分等方面做了系統規定,以解決社會和群眾普遍關心的亂扣、亂罰問題。強化執法監督,將司法監督、社會公眾監督、輿論等融入對交通管理執法的監督之中。
(八)、強化職能轉變,退出一些事務性、收費性、審批性的工作事項。嚴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停車場等經營活動。
(九)、體現處罰相當的法律責任追究原則。統一規定了處罰的種類、強制措施和適用范圍,對酒后駕車、超載、超速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規定了較為嚴厲的處罰。四、機動車輛登記和檢驗的新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從管住重點,方便群眾出發,區別不同情況,最大程度地方便車主辦理登記和檢驗:(一)、申請機動車登記的證明、憑證法定化,即只需要提交第9條1款規定的四類證明、憑證,除此之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能規定須另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再附加其他條件,增加人民群眾的負擔(第9第第1款第5項)。(二)、公開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三)、對新車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登記時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第10條)。
(四)、對登記后的機動車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規定不同的檢驗周期(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機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1、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2、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3、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五)、對登記后的機動車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時,除要求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外,不得再附加任何條件,如機動車泊位證明、養路費交納憑證等(第13條第1款)。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第13條第3款)。
(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第13條第4款)。
(八)、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第13條第5款)。
(九)、《道路交道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26條)規定,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五、《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道路交通通行的新規定。
道路交通通行規范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道路交通的主要行為準則。本法對通行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規范做出了規定。
(一)、將右側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號通行、優先通行作為通行的基本原則,有利于科學組織交通,優化道路交通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二)、寫明保證專用車道的使用和通行優先,有利于公共交通的發展,盡快形成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車為主,其他車輛為輔的交通結構,增加道路的通行能力。(三)、規范遇交通阻塞時的通行行為,即機動車遇有交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在本車道內停車侍候。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有利于緩解交通堵塞。
(四)、對行人通行安全予以保護,強調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有行人通過時,停車讓行,著重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保護行人通行的具體規定。
為了保證人的健康權、生命權,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本法特別從通行權利的分配上充分保護人的生命安全:一是賦予了行人在人行橫道上的絕對優先權。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通行,必須停車讓行(第47條第1款);二是保護無交通信號情況下的行人橫過道路權。規定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機動車要主動避讓行人(第47條第2款)。這些規定有利于讓機動車駕駛人盡高度注意義務,防止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同時也與國際上通行的規定一致,是一個重大的進步。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處理的新規定
(一)、尊重人的生命,規定了交通事故當事人、交通警察、醫院的救治義務,盡可能的保護事故受傷者的生命安全。一是規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者,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第70條第1款);二是規定交通警察趕赴事故現場處理,應當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第72條第1款);三是規定醫院應當及時搶救傷者,不得因搶救費用問題而拖延救治(第75條)。
(二)、實行事故現場的快速處理。一是在道路上發生交道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第70條第2款);二是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行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第70條第3款)。
(三)、取消責任認定,重證據收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第73條)。
(四)、改革交通事故賠償的救濟途徑。除自行協商、向保險公司索賠外,不再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而是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74條)。
(五)、路外事故,有法可循。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后,也要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的規定予以辦理(第77條)。
(六)、重新定義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擴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與現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相比,新定義有了明顯變化:第一,交通事故不僅是由特定的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第二,交通事故的定義和含義基本與國際接軌。
(七)、《道路交通法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1、飲酒、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2、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3、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4、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5、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6、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九、《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
處理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輸工具,對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一定危險性,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十、《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三者責任制保險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機動車實行第三者責任制保險制度,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利用強制保險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通過浮動保費減少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是發達國家的通常做法。實行機動車條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搶救費用,對于盡力挽救傷者生命,體現社會對生命權的尊重,減少社會矛盾,都有著積極的意義;同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由于與機動車行車安全實績掛鉤,實行費率上下浮動,利用經濟杠桿控制交通事故的方案,不僅有利于規范保險市場,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交通事故的預防,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對罰款處罰標準的新規定
(一)、對一般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罰款處罰1、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可以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2、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二)、對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罰款處罰
1、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2、對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并處500元罰款;醉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并處2000元罰款;
3、對公路客運車輛超員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超員20%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4、貨運機動車超載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超載30%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5、運輸單位的車輛超載的,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6、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檢驗費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7、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上述牌證、標志的,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8、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9、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并處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費的2倍罰款;
10、對無證駕駛,將機動車交給無證人或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50%的,駕駛無牌證機動車等嚴重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罰款;
11、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12、在道路兩側及綠化帶種植植物或者設置物件,遮擋路燈、交道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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