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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刑法界定

關鍵詞:危急駕駛;刑法界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認定;立法完善

內容提要: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在刑法上應作廣義理解,是否應當以交通肇事罪進行規范評價須

要區分對待,特殊情形的完全昏醉和作為緣由自由行為的危急駕駛不屬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疇。在對

危急駕駛犯罪行為進行刑法界定時,應當在與詳細犯罪構成要件建立特定聯系的基礎上進行理解,

尤其要特殊考慮其主觀狀態和詳細所侵擾的法益,而司法認定中,要在正確刑事司法理念指導下特

殊留意若干問題??紤]到社會發呈現實,認為將來有必要將危急駕駛作為公共危急犯予以規定。

我國當前正處于社會快速發展的轉型時期,在社會轉型過程中,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汽車

擁有率的大量提高,各種危急駕駛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急劇增加,與交通肇事相關的刑事犯罪引起

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此前一審被判死刑、二審改判無期的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以

及最近發生的“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飆車肇事案”和“杭州8?4保時捷肇

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劇烈的社會反響。與此同時,對相關刑事判決的結論也褒貶不一。面對重

大、惡性交通事故類刑事犯罪頻發的現實,有必要對那些由于危急駕駛所導致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

進行精確地界定,并在此基礎上就若干相關問題予以綻開探討。

一、如何理解危急駕駛犯罪行為

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并不是我國刑法上的專有術語,這里主要是指那些和交通肇事相關并且構成

刑法上犯罪的行為。首先應當明確,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不能等同起來,雖

然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和交通肇事親密相關,但是并不意味著其僅僅應當被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疇內

進行評價,從邏輯上而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確定是危急駕駛犯罪行為,但是危急駕駛犯罪行

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則應依據實際狀況加以推斷。

那么,對于危急駕駛犯罪行為詳細應如何理解?一般而言,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在性質上均屬于

危急駕駛行為,危急駕駛行為因為存在極大的平安隱患,是為我國道路交通法規嚴格禁止的。依據

我國道路交通平安法的相關規定,無資格駕駛、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醉酒或服用冷靜類藥物后駕

駛、嚴峻超載駕車以及駕駛存在危急隱患的車輛上路等駕駛行為均屬于危急駕駛行為。參考行政法

規的相關規定,并考慮實踐發生中的案件類型,2000年11月10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

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說明》第2條第2款中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

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懲罰:(1)酒后、吸

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平安裝置不全或者平安機件

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峻超載駕駛

的;(6)為躲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其中所列舉的⑴至⑸項事實上界定了刑法上的危急駕

駛行為,這也有助于我們理解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詳細類型。

須要留意,在理解危急駕駛犯罪行為時,不應限于上述刑法司法說明所列舉的事項。司法說明

只是列舉了那些危急程度較高的特定駕駛行為,對危急駕駛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也就是認為,只

要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運輸平安法規,并且該有意或過失的危急駕駛行為導致了刑法上的損害結果

時,就是危急駕駛犯罪行為,但是,危急駕駛犯罪行為是否就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繼而進行刑

事懲罰,則須要予以區分對待。以實踐中醉酒駕駛或者飆車導致的交通肇事犯罪為例進行分析,當

為了實施犯罪,有安排地進行醉酒,有意或者過失地令自己陷入心神丟失狀態,進而實施危急駕駛

犯罪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的,此時就不能再單純以交通肇事罪進行定罪懲罰,而是要考慮有意

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等侵擾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成立的可能性;同理,明知飆車有可能導致不特定

他人重傷或死亡或者財產毀損,卻對他人的合法權益漠不關切,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那么此

時的行為雖然與交通肇事相關,但是明顯已經無法為交通肇事罪所完全評價,其應當成立以危急方

法危害公共平安罪。

在詳細就危急駕駛犯罪行為進行理解時,比較麻煩的是在現行法框架內,那些具有特殊性的危

急駕駛犯罪行為應當如何進行規制?現實當中,這種特殊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主要是完全昏醉狀況

下的危急駕駛和作為緣由自由行為的危急駕駛的刑法界定。

其一,完全昏醉狀況下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我國現行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

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币话愣?,在司法實踐中醉酒駕駛構成犯罪后責任比較簡潔認定。問題

在于,醉酒者若是因為飲酒陷入酩酊,即完全昏醉狀況下由于危急駕駛而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時如何

處理才較為妥當?

醉酒是由于過度攝取酒精而產生的中毒狀態,其可以分為一般醉酒和異樣醉酒,而異樣醉酒又

可以分為困難醉酒和疾病性醉酒(完全昏醉)。在一般醉酒和困難性醉酒的情形下,行為人的刑事責

任實力并未受到較大影響,不會影響相應刑事責任的擔當,但是陷入深度醉酒狀態的疾病性醉酒,

簡潔急速發作并且完全失去對于現實狀況的一切意識,產生一種醉酒人完全無意識的行為,這種行

為依據行為人所處的狀況和平常的人格無法理解,并且醉酒人常在行為后有健忘的情形發生,因此

從刑事責任實力角度而言,完全昏醉的狀態下,行為人丟失了全部意識實力和限制實力,在事實推

斷上行為人是完全的無責任實力者,令其擔當完全的刑事責任并不具有合理性。對此種情形我國現

行刑法并未予以特殊規定,司法實踐中基本是嚴格適用刑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認為應當負刑

事責任。相比較而言,對于完全昏醉的狀況,德國刑法典第323條a款進行了明確規定,其規定的

內容大體是,有意或過失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無責任實力之酩酊狀態并于此狀態中實

旅違法行為者,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罰金: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9條第1項也規定對于心神關

失者,不成立犯罪,原則上不罰。筆者認為,在現行刑法規定之下,我國司法機關在實踐中較為妥

當的做法是,認定完全昏醉下的危急駕駛構成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然而予以酌定減輕量刑。

應當說,從刑法說明角度而論,這樣理解是妥當的:第一個理由在于,完全昏醉下危急駕駛犯罪人

根本沒有犯罪目的,主要危害的是公共平安;其次個理由則在于,“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

任”,這種規定木身的干脆涵義即在于明確醉泗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和免除刑事責任,但是不意味著

就必定要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對于完全昏醉狀況下的交通肇事犯罪,不用另行設立新罪名,但是應當考慮定罪后

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從輕懲罰,這個在說明論上不存在障礙。

其二,作為緣由自由行為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緣由自由行為中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是行為人

為了實施某個犯罪安排,有意或過失地使自己喝醉后心神丟失,進而實施侵害法益的行為,此種狀

況下,行為人應當擔當全部的刑事責任。

雖然外表看起來,緣由自由行為與完全昏醉狀態下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都是行為人通過醉酒自

陷于尢意識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的樣態,但是二者根本小同。緣由自由行為是行為人于緣由設定

階段即有侵害法益的有意,或至少可預見確定法益被破壞的可能性;完全昏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則

是行為人于從前行為,對于會發生法益侵害的結果,沒有有意也沒有預見可能性;另外,就刑法體

系而言,緣由自由中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法理屬于犯罪行為的罪責問題,而完全昏醉狀態下的危

急駕駛犯罪行為則一般是作為危害公共平安罪章中一種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處理。

在緣由自由行為中,醉酒至亳無辨識實力或自我限制實力,假如肇事致人于死,應成立過失致

死罪(過失的緣由自由行為),假如刻意利用自己的醉酒狀態而行兇殺人,則成立殺人罪(有意的緣

由自由行為)。

危急駕駛犯罪行為,依據侵害法益程度輕重上可以這么理解,作為危急犯的單純危急駕駛、構

成交通肇事罪的危急駕駛、作為犯罪方法侵害公民人身、財產法益的危急駕駛以及危害公共平安的

危急駕駛。接下來的問題是,在正確理解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基礎上,我們應當如何依據刑法分則

所規定的詳細犯罪構成對其進行相應界定?

二、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詳細刑法界定

概括而論,危急駕駛犯罪行為與交通肇事親密相關,其除了通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被

認定以外,還有可能成為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的犯罪行為,在一些更少見的情形下,可以是

作為一種犯罪的方法手段從而被評價為其他的侵害個人法益的相應詳細犯罪。比如某甲因為嫉恨自

己的鄰居,始終想殺死他,但是苦于自己體格弱小無法得逞,某日看到鄰居出門辦事,便借酒壯膽,

開車跟隨并將正走在馬路上的該鄰居撞死。很明顯,該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即屬于典型的有意殺人的

構成要件行為。從刑法角度進行推斷,危急駕駛犯罪行為主要存在于以下幾種犯罪類型中:其一,

危急駕駛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二,危急駕駛犯罪行為構成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其三,在緣由

自由行為狀態下,危急駕駛構成有意或過失的侵擾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也可能成立相應財產犯罪。

對于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筆者認為,應當在與詳細的犯罪構成要件建立特定聯系的基礎上進行

理解,尤其要特殊考慮其主觀狀態和詳細所侵擾的法益,如此才不會出現適用偏差,簡潔地將與交

通肇事相關的犯罪行為一概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疇予以評價,或者僅僅依據主觀上的區分對危急駕

駛犯罪行為進行規范評價,均存在不妥之處。

進一步而言,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詳細界定,應當依據我國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進行理解,通

過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規范結構,劃定其刑事懲罰的合理范疇,從而得出妥當結論。依據我國目

前的通說,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而過失犯又都是結果犯,這就意味著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規范結

構無法涵攝主觀上出于有意的重大交通損害,或者主觀上雖然是過失,但僅僅造成緊迫現實危急的

交通肇事違法行為,而不去考慮這種有意侵害的損害結果多么嚴峻,或者這種現實的緊迫危急對公

共平安的沖擊有多大。很明顯,基干我國刑法對現行交通望事罪的規定,那些有意的危急駕駛犯罪

行為或者交通肇事導致的過失危急犯無法得到處理。

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既可能是過失犯罪又可能是有意犯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前兩種刑

檔的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第三刑檔的交通肇事罪是有意犯罪,這在理論上稱“復合罪過形式”

罪名,即同一罪名既有過失犯又有有位犯。{1}假如這種解讀可以成立的話,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就

基本上都可以被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規范范疇之內。但是,這種學理說明事實上造成了體系沖突,存

在的問題是,其違反了我國刑法分則立法邏輯的內在同一性,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確定既可能是過失

犯罪也可能是有意犯罪,但是有意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要依據其侵擾的詳細法益進行界定,而不是

硬性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疇進行規制。主見逃逸致人死亡主觀上是有意,進而認為第三刑檔的交通

肇事罪是有意犯罪的見解,事實上是將逃逸致人死亡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來加以理解,正確的理解

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符合的前提下,作為加重情節進行的升格刑

規定,這種加重懲罰的情節可能是基于有意實施的,但是這種有意并不能變更基本犯(交通肇事罪)

構成的規范屬性。假如依據有過失的交通肇事罪,也有有意的交通肇事罪來理解,那么第三檔的規

定應當干脆被稱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此時就又有新的問題產生了,這種情形作為交通肇事

罪來理解的話,其和基于交通肇事罪轉化的不作為的有意殺人罪又應當如何區分呢?

這里值得特殊探討的是,交通肇事罪在規范結構上是否屬于空白刑法規范?空白刑法規范屬于

概括性的委任立法,與完備刑法相比較而言,其最顯著的特征表現為存在較大的規范彈性,構成要

件的完備須要援引詳細的非刑事部門法律法規內容進行規范要素推斷,才能在詳細個案中實現構成

要件明確性。i般而言,空白刑法規范在立法描述上常常表現為以違反某某法為前提,交通肇事罪

的成立,即明確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詳細應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說明》的第1條中也規定,對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要

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懲罰,因此交通肇事罪

屬于空白刑法規范,對于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就不行能成立本罪,在就個案進行詳細構成

要件齊備的推斷時,更須要首先明確事故責任的主次之分。但須要留意的是,空白刑法規范的完備

雖然要援引和考慮其他相關部門法的詳細內容,卻并不意味著作為構成要件內容的詳細要素不再須

要予以刑法的獨立推斷,就危急駕駛犯罪行為而論,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簡潔干脆依據交

管部門所作出的責任認定進行判定,而應依據刑法予以實質性的規范推斷。

在就危急駕駛犯罪行為進行詳細界定時,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進行推斷,簡潔下結論并不妥當。

比如以飆車犯罪行為為例,其主觀上是否都屬于間接有意,有沒有可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僅僅依

據飆車者有可能相識到會造成不特定損害,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想要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邏

輯過于武斷,在規范推斷上,事實有意和規范有意并不相同,飆車者有可能是基于確定客觀存在的

因素過于自信,比如自己的駕駛水平的確很高、行人在這個時間段一般較少等等,因比一概認為飆

車屬于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就并不妥當。

在合理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規范結構基礎上,依據我國現行刑法對危急駕駛犯罪行為進行界定,

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結論:危急駕駛犯罪行為通常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據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及相關司

法說明予以懲罰即可;在完全喬醉的情形下,危急駕駛犯罪行為主要侵害公共平安,應認定其屬于

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法行相應懲罰;而緣由自由行為中的危急駕駛犯罪行為,則須要依據

其意圖侵害的法益,相應成立有意或過失的犯罪類型,比如意圖以醉酒駕駛的方法殺害特定人的,

應定有意殺人罪,意圖以醉酒駕駛的方法侵害公共平安的.則認定為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

對于上述不憐憫形,實踐中應依據詳細狀況予以精確界定,而非一概將醉酒駕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

的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也不能僅僅依據死亡人數的多少進行區分:醉泗駕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就認為

屬于交通肇事,而造成眾多人死傷的,就簡潔認定為是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

三、刑事司法認定時應留意的若干問題

我國當前正處于快速發展的社會轉型時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導致的損害每年都數字浩大,在這

種背景下,對于危急駕駛所導致的犯罪行為尤其應從嚴處理,即對于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刑事歸責

原則上不考慮從輕或減輕,唯有如此,才能妥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有效愛

護公眾的合法權益,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健康發展。實踐中,危急駕駛犯罪行為的狀況比較困難,

要以前述司法理念為指導,在正行刑事司法認定時特殊留意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飆車行為嚴峻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在現行刑法框架內能否說明為犯罪?

前文已明確,飆車導致嚴峻損害結果的,行為人主觀上間接放任的,構成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

平安罪,適用刑法第115條相應規定進行定罪懲罰,行為人主觀上過于自信的,則屬于交通肇事罪,

適用刑法第133條相應規定進行刑事歸責。這里要探討的是,當微車行為嚴峻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

眾巨大恐慌的,我國現行刑法能否對其進行規制?比如一舉年輕人時常約在一起于特定路段飆車,

但從未造成嚴峻后果,某日他們又聚集起來,一樣認為應當在人多的鬧市區進行競賽才能真正提高

駕駛水平,隨即一起駕駛各自改裝的賽車突然駛入鬧市區快速行駛,一時間交通為之癱瘓,路人均

陷入極大恐慌之中,對此如何處理方為妥當?

筆者認為,對于飆車引起交通嚴峻堵塞或者公眾極大恐慌的,刑法應予以有效規制。我國現行

刑法第114條事實上規定了出于有意的危急犯,也即不要求發生現實的重大損害即可進行懲罰,此

種飆車行為正屬于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尚未造成嚴峻后果的犯罪行為,完全可以進行刑事懲

罰。須要明確的是,就第114條詳細適用時,對于構成要件危急的推斷,應理解為詳細危急,那種

僅僅是抽象上存在、但離實際法益侵害還較為遙遠的抽象危急不在本罪規范愛護的范圍之內。

比較困難的是,雖然飆車和有意醉酒駕車導致了現實風險出現,但是最終損害結果的出現卻和

被害人自身的過錯行為相關,這種情形下就是過失犯中基于合意的自我損害,對此原委要如何適用

刑法規范,尚有待進一步探討。

其二,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包括單純交通違法引起的逃逸,還是應要求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如何理解妥當?

司法實踐中有時存在困惑的是,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是否要求交通肇事的

違法行為首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即單純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能夠干脆

適用刑法第133條其次檔和第三檔的相應規定?依據我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內容,僅從文義說明

的角度理解,并不要求此前的交通運輸肇事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第1款所規定的基本犯,因為法條

表述運用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但是考慮到我國刑法的立法特點,

此罪還是應當理解為加重犯比較妥當,即應當對本條所說的“交通運輸肇事”作限縮性說明,內涵

是構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分別適用其次檔和第三檔的規定予以量刑。如前

文所述,逃逸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平安法設定的法律義務,當出現違反該義務的行為或由于違反義

務并導致死亡的損害結果出現時,就被作為加重因素予以升格量刑,這種加重因素的存在本身并不

能變更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規范屬性。假如認為在交通肇事罪的其次檔和第三檔的適用上,不要求構

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就會造成明顯的體系沖突,因為假如單純的交通違法后進行逃逸或者逃逸

致人死亡的,就定為交通肇事罪并判處3至7年或者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那么事實上認為后面是

獨立的兩個交通肇事類犯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其主觀上也不再是過失了,

這明顯違反我國的現行立法邏輯;與此同時,單純的交通肇事,就因為逃逸就須要處以3至7年的

有期徒刑,或者僅僅因為單純交通肇事逃逸導致了他人死亡就要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與該條

第一檔的規定不相適應,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終歸單純的交通肇事逃逸,在不構成基本犯的

情形下,充其量也不過是個詳細危急犯。

那么,單純的交通肇事違法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應當如何處理呢?比如某甲因為趕時

間,駕駛一輛小轎車闖紅燈,未留意而將騎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逆行的某乙撞成重傷,沒實行措施

就離開了,結果某乙因為流血過多死亡。筆者認為,對于單純逃逸并未造成任何嚴峻損害結果的,

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而此種情形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則要依據交通肇事者當時的主觀狀態予以確

定,相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有意殺人罪定罪懲罰。在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逃逸或者逃

逸致人死亡的,則干脆適用第13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量刑,當然,在這種狀況下的逃逸致人

死亡也有可能轉化為不作為的有意殺人罪,關于此點,學界闡釋較多,本文不再贅述。

其三,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的最新說明?

近些年來,我國醉酒駕車犯罪呈多發、高發態勢,嚴峻危害了廣闊人民群眾的生命平安。為了

有效進行打擊、預防和遏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駕車犯罪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確,強調醉酒

駕車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構成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的,依據刑法第115

條第1款的規定,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2}至于詳細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嚴

格區分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與交通肇事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五庭庭長名貴君的

解讀,認為二者的區分主要是主觀上是不是處于放任狀態,對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觀上放任

的,那么應當說是間接有意犯罪,定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被告人假如僅僅是酷酒之后駕車,

肇事之后立刻就停止了,沒有接著進行沖撞,他在主觀上應當判定是過失狀態。{3}同時,在對被

告人量刑時,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傷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急性。另外,行為人醉

酒駕車,對自己行為的分辨和限制實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須要酌情考量。

應當說,上述界定整體上是合理的,比如依據主觀狀態和不同的法益侵害進行司法認定,較好

地區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有助于統一司法認知,維護刑法的權威性;考

慮了醉酒人的實際責任實力減弱,從而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量。這里要指出的是,在詳細司法適用

過程中,要避開進行機械理解和貫徹。上述看法事實上主要是針對醉酒駕車肇事后的特定情形予以

規定,對于將醉酒駕車作為犯罪方法侵害特定法益的,以及醉酒駕車肇事后有意逃逸致人死亡的,

都還應依據詳細狀況區分對待;同樣,在完全昏醉的狀態下,行為人根本不行能在肇事后立刻停下

來,此時依據肇事者是否接著沖撞判定其主觀上是有意或過失就不具有合理性。

四、結語:我國立法上有無必要增設危急駕駛類犯罪

依據我國現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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