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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Arabic9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對ICSID管轄的沖擊分析當前,區域經濟一體化程度日益深化,從近年來區域貿易協定的數量增長情況也可見一斑。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包括1993年正式生效的歐盟爭端解決機制、脫胎于原《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于2018年剛簽署不久的《美墨加協定》(USMCA)、中國和東盟十國于2001年締結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協定》(CAFTA)以及歐盟和加拿大締結的《歐盟與加拿大全面經濟貿易協定》(CETA)等。相較于包括ICSID在內的其他世界性爭端解決機制,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其獨有的價值。第一,由于所涉主體往往少于ICSID、WTO等機制主體,區域貿易協定更容易達成一致。第二,由于一定區域內的國家往往有更為相似的價值取向,其制度的構建往往更為完善細致且可被高效執行。第三,其包括的爭端解決辦法往往更為豐富多元。這些獨有的制度特點使得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對ICSID管轄造成了一定沖擊。歐盟爭端解決機制1991年12月,《歐洲聯盟公約》在歐洲共同體第46次會議上經投票通過,該公約按約定于1993年生效,歐盟也隨之正式誕生。歐盟爭端解決機制的最大特點即其高度一體化的區域國家關系,聯系的緊密性導致其內部的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強烈的司法特性。具體而言,其內部以法制為底色,涵蓋有一套完善的、內部邏輯自洽且彼此互補的歐共體法律體系;一系列體系完備、各盡其責的具有“超國家因素”的機構(由各成員國讓與部分主權而建立)和用以保障其法律施行的爭端解決機制,一系列的設計顯示出其明顯的“硬法”特征。潘星容.CAFTA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爭端解決機制的比較研究[J].行政與法,2017(05):114-120.在各成員方之間,歐盟法可在締約國間的個人上直接適用,且其爭端解決機構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不依賴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雖然其沒有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履行制度保障判決執行,但實踐中由于其成員國間彼此聯系緊密而具有較高的執行率。USMCA爭端解決機制自特朗普政府正式對外宣稱退出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后,美國加快了對其他自由貿易協定協商談判過程。其中最為重要的成果即2018年美國、墨西哥、加拿大三國領導人締結簽署的《美墨加協定》。單獨分析其中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可以發現USMCA在其前身NAFTA相關規定上作了相當大的修改,從原有的相關規定對三締約國相同適用,更換為根據爭端締約國及投資者個人國籍而進行差異化的爭端解決機制選擇。以適用于美、墨兩國間的ISDS機制為例,根據條約規定,國際仲裁方式依然適用,只是針對不同的投資者類型規定了不同的提請仲裁的條件。而加拿大則由于之前在NAFTA時期頻繁被另外兩締約國的投資者起訴,以及投資者在其申請仲裁的大多數案件中對于加拿大政府所采的維護公共利益的措施進行挑戰,放棄在新協定中適用ISDS機制。劉林林.區域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研究[D].鄭州大學,2020.總的來看,USMCA主要有以下三大特征,首先是不積極尋求第三方介入締約國之間的爭端,也即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尋求ICSID仲裁的可能;其二是總體上體現出了維護東道國國家規制權的傾向,如其第14條所規定的,投資者若想要提起國際仲裁,須得滿足兩個條件中的任意一個,第一個條件是投資者已經獲得了東道國國內法院的終審判決,第二個條件是時間方面需要是在尋求東道國救濟30個月后;其三是兼顧不同利益間的平衡,三國四制的制度設計,鮮明的反映出了締約的三國對現階段以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制度過于保護投資者利益的不滿,是對ICSID管轄的直接挑戰。CAFTA爭端解決機制2001年,我國與東盟十國訂立了《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協定》。由其產生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是當前階段下、世界范圍內、締結主體均為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最大的自由貿易區,同時也是中國第一個對外的自貿區。在該協定生效的近二十年內,中國—東盟雙邊貿易額迅猛增加,側面上反映了締約各方對該機制的認同。綜合分析該協定文本,可以發現關于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內容分別規定在了兩個部分中,第一個部分是《爭端解決機制協議》,第二個部分是《投資協議》。其中,前者解決的是兩方均為國家的投資爭端,后者針對的則是投資者和國家兩個主體產生的投資爭端。分析《投資協議》文本,其在第14條中明確規定了CAFTA公約的締約國與他國投資者發生爭端時解決的途徑,共包括四種,第一是向爭端所涉締約方的國內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是提交ICSID進行管轄,第三是選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進行相應裁判,第四是協議選擇的其他方式。C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所以被締約國接受,是因為該條約本身充分體現了平等和自由的價值取向,其充分尊重成員國的國家規制權,賦予了當事人的充足的選擇空間,且該自由又經由多元化的爭端解決渠道得到了進一步保障。在其生效的二十余年間,區域內多發的貿易爭端絕大多數通過國內行政程序予以解決,目前為止,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案件極少。廖麗.“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創新研究——國際法與比較法的視角[J].法學評論,2018,36(02):166-173.廖麗.“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創新研究——國際法與比較法的視角[J].法學評論,2018,36(02):166-173.CETA爭端解決機制CETA于2016年簽訂,被歐盟譽為其至今為止其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中“最先進的自由貿易協定”。其爭端解決機制規定共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爭端解決機,第二部分是與投資相關內容的爭端解決機制。投資爭端解決機制中使用的方式具體囊括三種常見方式,即磋商、調解和仲裁。其中磋商機制具有該制度獨有的特色,相較于其他國際投資爭端機制中的磋商更具系統性,體現了CETA強調非司法手段解決問題的特點。首先,CETA在文本中鼓勵爭端方運用磋商機制,其次,其將磋商程序作為進入下階段程序的必備要件。第三,其磋商的程序性要件更為完備,有效提高爭端解決效率,一方面其對于磋商各過程都給予了如60日、90日等的時限要求,另一方面規定了提起磋商的時效以及最長期限。CETA的仲裁機制同其他傳統的仲裁機制也有不同,體現出了類似法院結構的特性,首先,其組成人員限定,其次,其建立了上訴機制,即可以通過撤銷仲裁裁決、停止執行之外的第三種方式否定仲裁裁決。CETA機制中的諸多設計,體現了其改革ICSID所在的ISDS機制的思路。如其在條文中以固定清單的形式列舉“公平公正待遇”等舉措,限制了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均衡投資者和東道國兩方的利益。綜上,相較于ICSID爭端解決機制,上述幾大區域爭端解決機制各有不同。ICSID機制的解決方式主要為政治方法中的調停以及法律方法中的仲裁,且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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